申请人: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
负责人:王状一,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福,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人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庆客隆林甸分公司)称,要求撤销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林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杨某某原为庆客隆林甸分公司员工,2016年6月,杨某某开始拒绝到庆客隆林甸分公司工作,单方解除了与庆客隆林甸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8日,杨某某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庆客隆林甸分公司给付扣除的工资340元、加班工资21596.75元、养老保险费10611元。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一裁终局裁决庆客隆林甸分公司给付杨某某保险费10611元。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于社保费,只有员工就企业应当承担而自己已经缴纳的保险费,才有权向企业主张补偿,本案中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自行缴纳了对应额度的保险费,无权向庆客隆林甸分公司提出对应额度的现金主张,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其在申请仲裁时如有多项请求,应以各项请求数额的总和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各项请求的总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属于“一裁二审”案件。本案中,杨某某申请的总金额已经超过了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因此,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杨某某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劳动关系,申请人享有参与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是否已经缴纳自己应交部分不是企业拒绝缴纳的理由。仲裁机关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并无不当。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10611元(实际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以本案适用一裁终局。
经审查查明:杨某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份在庆客隆林甸分公司工作。2016年7月8日,杨某某向大庆市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庆客隆林甸分公司支付扣除的工资340元、支付加班工资21596.75元、支付养老保险10611元。大庆市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庆客隆林甸分公司应为杨某某缴纳2013年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10611元(实际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数额为准)。该终局裁决作出后,杨某某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庆客隆林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否是终局裁决应依照每项确定的数额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依据,而非按照劳动者申请的金额为依据。现大庆市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林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并未超出大庆市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大庆市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杨某某在庆客隆林甸分公司自2013年4月13日工作至2016年6月份,但庆客隆林甸分公司自2015年9月为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大庆市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庆客隆林甸分公司缴纳自2013年至2015年8月份养老保险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庆客隆林甸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有关情形,因此,申请人庆客隆林甸分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庆市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林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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