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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幼教中心因与大庆市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30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孔玉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人大庆市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30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邢世辉,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绪良,大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奥维馨苑211号商住楼211-2。
法定代表人储祥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幼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幼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苑晟涛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绪良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委托邢世宝与大庆市鸿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房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五路经五街1-53东侧商业街,租赁费为126000元。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机关办公楼位于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所承租房屋的楼上。2011年7月15日,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与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在装修期间漏水,致使其楼下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所处的二楼教室被泡,造成部分财物损坏,2012年11月7日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物品损失共计66870元,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垫付评估费75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20.4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另查,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起诉时确认的财产损失清单中包括5台电脑显示器,而鉴定结论中体现的电脑显示器为11台,庭审时双方确认多出的6台电脑显示器价格为8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虽与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文第77条补充条款第8条中,双方协定承包人应当做好安全施工及保护工作,并根据雨季施工期间防雨保护要求,做好防护工作,保护周边及环境不受影响,并承担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因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并未举出证据证实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遭受损害,故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以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过错作为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的损失经鉴定为66870元,扣除多评估的6台电脑显示共800元,剩余部分损失66070元应由大庆市幼教中心赔偿。因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对其他物品以及租房损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其他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财产损失6607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负担1049元,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负担1639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大庆市幼教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庆市幼教中心所称原审法院扩大其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原审主张是因为原审第三人未尽合同义务,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大庆市幼教中心举证证实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大庆新华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遭受损害,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并未扩大其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在原审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审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及邮寄费132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幼教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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