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帝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产业三区翔安大街46-5号。
法定代表人苏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丽,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申请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帝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某公司)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庆高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庆高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2.3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元。申请人帝某某公司不服庆高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内不仅不具备申请人要求的工作能力且还存在严重的工作态度问题,已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及不符合申请人的用人标准及条件。申请人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申请人从企业利益角度出发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不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经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自愿与申请人推荐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申请人过错,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庆高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申请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徐某某答辩称,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裁决的事实和依据。二、申请人所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帝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徐某某月工资为2800元,至2013年3月10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帝某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徐某某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庆高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帝某某公司支付给徐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2.30元;2、帝某某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经济补偿金1400元。申请人帝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帝某某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帝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帝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边 坤 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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