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市希尔科技有限公司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希尔科技有限公司
潘国斌(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陈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斌,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冀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希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并根据希尔公司的申请于同年10月19日、10月25日分别作出(2011)庆民一初字第38号、(2011)庆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对正泰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及账册进行了保全。正泰开发公司对此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庆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希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秉金,委托代理人潘国斌、王海鹏,被上诉正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泰开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孙秉金曾任正泰开发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7月7日,正泰开发公司与黑龙江省红兴隆分局局直城建局(下称城建局)就红兴隆局直学府小区开发建设项目转让事宜签订一份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了转让开发项目学府小区的位置、土地使用权面积、项目拟建房屋面积、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正泰开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孙秉金签字确认。
同年7月9日,城建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13日,红兴隆分局计划委员会对城建局关于《城建局关于局直拟建红兴隆学府小区的请示》做出红垦局计复(2009)92号批复,同意学府小区项目建设。此后正泰开发公司开始就学府小区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4月20日,城建局为正泰开发公司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同年5月2日,城建局为正泰开发公司核发学府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2011年10月26日,正泰开发公司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对XX邮箱网页上的部分信息进行实时打印、摄像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香坊公证处做出(2011)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32号公证书,该公证保全内容为马跃与希尔公司孙秉金在2011年1月28日至29日期间通过邮箱,对孙秉金拟订的联合开发学府小区协议进行修改。希尔公司提供载明2009年6月6日联合开发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孙秉金邮箱拟定的联合开发学府小区协议内容一致。
另,希尔公司在查阅正泰开发公司账册后,认为该账册虚假,未作为证据举证,要求对该账册进行审计,未予准许。
希尔公司起诉请求分配合作开发项目利益(房屋、现金及库存)30,000,000.00元,由正泰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2009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学府小区,土地使用面积62384平方米,建筑面积72976平方米。项目资金由双方原合作开发项目祥和人家小区资金陆续投入。希尔公司法人代表孙秉金为该项目董事、总经理,负责项目经营管理,正泰开发公司委派刘静等人负责财务及印鉴管理等等。该项目先后取得计委立项、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各种建设手续。开发项目自2009年8月6日开始对外销售。截止2011年7月15日,学府小区已售住宅面积达58832.27平方米,占全部住宅面积(59774平方米)的98.4%。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符合“进项一年或住宅销售面积达到60%,任何一方有权提出项目分配清算”条件,应予分配。2011年5月开始,正泰开发公司利用各种手段,剥夺希尔公司委派合作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将希尔公司排除在项目经营管理之外。在未经希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同开发的未销售房屋进行抵押,并将房屋销售款项及抵押款项,私自挪用至正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九三农场生态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严重侵害了希尔公司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希尔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先后多次找正泰开发公司要求对学府小区项目进行清算分配,正泰开发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并设置诸多障碍而拒绝分配。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联合开发协议尚不能作为作为本案合同的依据。希尔公司自认联合开发协议为双方2011年7月3日之后补签,并加盖的印章。因协议上仅加盖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秉金此间曾任正泰开发公司总经理,希尔公司举示的印章出入登记册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签订时的印章使用情况,还存在孙秉金在2011年1月与他人修改举示给法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情形,故本院对联合开发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及投入情况。希尔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曾合作开发祥和小区,并约定将祥和小区项目未分配部分的利润投入到诉争学府小区项目中,但祥和小区非本案诉争项目,正泰开发公司对双方曾合作开发祥和小区不认可,在双方当事人未对祥和小区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经法院及有权机关对该争议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希尔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学府小区投入款源于祥和小区利润的事实。同时,《关于学府小区1000万房产转账事宜》仅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使用学府小区10,000,000.00元房产用于处理其他项目的事故,双方各50%进行分担,但无法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投入情况及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虽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关系,但因联合开发协议真实性存疑,亦无双方投入及履行该协议的证据,本院无法对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项作出认定,希尔公司未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由希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联合开发协议尚不能作为作为本案合同的依据。希尔公司自认联合开发协议为双方2011年7月3日之后补签,并加盖的印章。因协议上仅加盖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秉金此间曾任正泰开发公司总经理,希尔公司举示的印章出入登记册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签订时的印章使用情况,还存在孙秉金在2011年1月与他人修改举示给法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情形,故本院对联合开发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及投入情况。希尔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曾合作开发祥和小区,并约定将祥和小区项目未分配部分的利润投入到诉争学府小区项目中,但祥和小区非本案诉争项目,正泰开发公司对双方曾合作开发祥和小区不认可,在双方当事人未对祥和小区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经法院及有权机关对该争议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希尔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学府小区投入款源于祥和小区利润的事实。同时,《关于学府小区1000万房产转账事宜》仅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使用学府小区10,000,000.00元房产用于处理其他项目的事故,双方各50%进行分担,但无法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投入情况及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虽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关系,但因联合开发协议真实性存疑,亦无双方投入及履行该协议的证据,本院无法对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项作出认定,希尔公司未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由希尔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广厚
审判员:王剑
审判员:王景波

书记员:苑晓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