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
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孙子见(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于海
李某某
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
陈志胜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B62-7号。
负责人刘雷义,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宏伟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升兴工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与被告于海、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洪刚、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于海、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正誉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据以欠案外人于俊的货款等事实。且经反诉原告、于俊、反诉被告三方协商,由于俊向银行借贷,反诉原告提供担保,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在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反诉原告据以上约定和反诉被告信用社的信任,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反诉被告一直未将其合同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索要担保合同,反诉被告拒不交付该合同,至本案起诉,反诉原告才知悉担保案情,反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于海、李缓缓并不认识,也无往来,更不存在向本诉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由和客观事实,且非反诉原告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被告其行为违法,其担保合同依法无效。其抵押行为是对反诉原告法定权益的不当侵害,故反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此对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反诉原告对于海担保合同无效;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诉讼发生的维权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一、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请事项。二、反诉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完全是反诉原告自行编撰的故事,与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信贷纠纷及所依据的证据而认定的法律事实毫无关系。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组,特别声明以及借贷凭证、大连正誉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决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于海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48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执行月利率8.97‰,另一被告正誉公司为于海的此次贷款行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四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署了借款手续,另原告依约向于海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收还贷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在内等实现代理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此份个人借款合同经由三名股东签字确认。本次贷款经由正誉公司担保,正誉公司是经股东会决议同意。
被告(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认可,原告提供了一份在举证期限未能提供的证据即正誉公司决议,对本案起到关键作用。该证据是对于海案件抵押贷款决议而本案是于俊的抵押决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有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对本案十分重要,可以印证案件事实的发生以及缘由,即到底是于海直接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二被告共同协商基于于俊的欠款而发生的借贷事实,因此,该组合同对正誉公司而言,其合同效力应该是无效的。原告若能提供对于海的抵押协议,我方尊重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以及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和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同各被告就贷款抵押房屋到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各方达成了借款及抵押的意思表示,并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要式行为,抵押行为成立并生效。
被告(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没有履行最高额抵押的法律责任,最高额应在几次借贷中确认金额,原告一次性发放贷款480万元,违反了最高额抵押借贷法律规定,导致借款人拿到480万元后拒不偿还的后果,如果原告遵守最高额抵押借贷的法律规定,本案就不能造成全额借款不能偿还的事实,因此,其扩大损失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结息凭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0万元,欠付利息800334.4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计算金额的准确和正确,根据贷款通则和人民银行历年利息基准1-3年的贷款基准利息为6.15%,即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和罚息的计算均由其利率不超过上限确定商业银行借贷利率,显然,依据原告的借贷合同和其利率的计算均超过了其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代理费票据两张、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两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7款、第1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依诉请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计算数额为180444元。
被告(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方无关,费用是否发生,应该发生多少有借贷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法庭予以审核。
本院认为,正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正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2月22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正誉公司应与案外人于俊有欠款约定,由此发生了本案三方借贷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借贷是应其欠款产生的借贷结果,其金额约1400万元,(协议书上1300余万元加上2008年到2011年的欠款利息合计约1400万元)该金额与本案和另两案借款的金额是相同的,同时,据了解三个案件的借款人均是于俊的亲属,另因本诉原告无权放贷1400万元的权限,因此由本诉原告臆造了将1400万元分解的借贷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质证称,对这份证据本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延期还款协议签署的双方是本诉被告同案外人于俊所约定的内容对于本诉原告金融机构没有任何关系,本诉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仅依据信贷的程序和合法的手续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前提下向能够提供贷款保证的借贷申请人发放贷款,本诉被告于海及其他本诉被告同本诉原告之间签署了合法合规的信贷手续,并且本诉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各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贷款申请人同案外其他人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电子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的贷款利率3年期为6.65,即本诉原告其利息和罚息的计算缺乏真实性,其提供的利息计算依据是本诉原告没有计算过程和依据的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质证称,本诉原告提供的结息凭证即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本诉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80万元,而利息为800334.40元,计算方式是金融机构信贷系统综合计算的结果,这里面的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后的罚息部分。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第10条的第2款,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此得出的800334.40元是不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也符合央行规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不超过也不违背央行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于海以其采购蓄电池资金不足为由,向本诉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同本诉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执行月利率8.97‰,被告李某某作为其合法配偶自愿为此笔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并签署了相应手续,签约后原告农村信用社如约向被告于海发放了贷款480万元。
被告正誉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于海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同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正誉公司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和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海怠于还款,自2012年12月28日再也没有偿还本息,为保护本诉原告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计5780779元;三、被告承担拖欠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日期间的罚息损失;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拍卖、变卖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费用;五、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正誉公司以该公司对本案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行为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知道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反诉原告对于海担保合同无效;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诉讼发生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问题。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海、李某某、正誉公司所签订的(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于海、李某某自2012年12月28日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海、李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海、李某某发放了480万元,于海、李某某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再也没有偿还借款利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农村信用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于海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尚欠利息15162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452天,经计算480万元×8.97‰÷30天×452天=648710.4元,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共欠利息为151624元+648710.4元=800334.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7项的规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农村信用社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于海、李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按照现行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计算数额为180444元。
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海、李某某承担罚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海、李某某承担罚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执行标准为8.97‰,故罚息标准为8.97‰×1.5=13.46‰,根据本诉原告诉讼请求,自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日罚息损失,经计算480万元×13.46‰÷30天×230天=495328元。
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正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正誉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誉公司以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为本诉被告于海的借款4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和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种费用”。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正誉公司提供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正誉公司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正誉公司以该公司对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抗辩,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正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请求确认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与该公司及于海签订(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正誉公司主张该公司承诺为案外人于俊向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保,而并非对本诉被告于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对于海借款提供抵押并不知情,并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反诉原告正誉公司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证实正誉公司同意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为本诉被告于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反诉原告正誉公司也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正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承诺向案外人于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未证明该公司与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借款本金480万元;
三、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借款利息800334.40元;
四、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444元;
五、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罚息495328元;
六、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反诉原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65元,邮寄送达费216元,由被告于海、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问题。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海、李某某、正誉公司所签订的(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于海、李某某自2012年12月28日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海、李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海、李某某发放了480万元,于海、李某某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再也没有偿还借款利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农村信用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于海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尚欠利息15162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452天,经计算480万元×8.97‰÷30天×452天=648710.4元,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共欠利息为151624元+648710.4元=800334.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7项的规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农村信用社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于海、李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按照现行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计算数额为180444元。
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海、李某某承担罚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海、李某某承担罚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执行标准为8.97‰,故罚息标准为8.97‰×1.5=13.46‰,根据本诉原告诉讼请求,自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日罚息损失,经计算480万元×13.46‰÷30天×230天=495328元。
关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正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正誉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誉公司以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为本诉被告于海的借款4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和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种费用”。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正誉公司提供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正誉公司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正誉公司以该公司对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抗辩,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正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请求确认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与该公司及于海签订(让)农信个借字(2011)第60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6000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正誉公司主张该公司承诺为案外人于俊向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保,而并非对本诉被告于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对于海借款提供抵押并不知情,并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反诉原告正誉公司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证实正誉公司同意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为本诉被告于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反诉原告正誉公司也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正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承诺向案外人于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未证明该公司与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原告正誉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借款本金480万元;
三、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借款利息800334.40元;
四、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444元;
五、被告于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罚息495328元;
六、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让胡路东湖一品底层住宅楼商服5、商服9、商服14、商服15等四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反诉原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65元,邮寄送达费216元,由被告于海、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正誉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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