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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庆元丰轮胎有限公司、大庆丰圆橡胶有限公司、刘某某、王学政、李长龙、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文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元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元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大庆丰圆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元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龙,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大庆元丰轮胎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学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机务段工人。
被告李长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丰圆橡胶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南五街。
负责人牛玉全,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岗区铁人园区管委会主任。

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大庆元丰轮胎有限公司(下简称元丰轮胎公司)、大庆丰圆橡胶有限公司(大庆丰圆橡胶公司)、刘某某、王学政、李长龙、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下简称红岗区政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元丰轮胎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王学政、红岗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义、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丰圆橡胶有限公司及李长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丰轮胎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5月24日向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300万元和27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上述两笔借款向借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被告元丰轮胎公司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确保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行使,与被告元丰轮胎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丰轮胎公司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2700万元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土地证号大庆市国用2007第000342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261468号其个人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丰圆橡胶公司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2700万元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2700万元银行贷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学政、李长龙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上述两笔共3000万元银行贷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4月20日红岗区政府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上述两笔共3000万元银行贷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元丰轮胎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向银行支付利息及罚息,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金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元丰轮胎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丰圆橡胶公司、刘某某、王学政、李长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庆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元丰轮胎偿公司还原告代偿的利息5000704.85元,被告刘某某以其抵押房产对该代偿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丰圆橡胶、李长龙、刘某某、王学政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并未该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执行,涉案被告也并未履行该判决内容。涉案两笔贷款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5月24日到期,因被告元丰轮胎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作为两笔贷款的保证人代其向借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07年9月30日第一次代偿起至2009年12月2日最后一次代偿时止,原告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涉案两笔共30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代偿人民币37255266.16元(包含已提起诉讼的5000704.85元),共分十次进行了代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撤回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元丰轮胎公司与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亦有效。原告与被告元丰轮胎公司保证合同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元丰轮胎偿还原告代偿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丰圆橡胶公司、王学政、李长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保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依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以及被告丰圆橡胶公司、刘某某、王学政、李长龙对被告元丰轮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土地证号大庆市国用2007第000342号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261468号房屋的抵押范围仅为2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在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对33238839.77元(2700÷3000×36932044.1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红岗区政府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其担保承诺无效,各方均应当明知该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红岗区政府负有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担保公司在被告元丰轮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以及反担保人被告丰圆橡胶公司、刘某某、王学政、李长龙均不能履行义务范围内债务的二分之一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代偿款中本院已对部分代偿利息5000704.85元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该部分起诉属重复诉讼,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元丰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二次贷款代偿款本金、利息32254561.31元及二次贷款违约金6000000元,合计38254561.31元;
二、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土地证号大庆市国用2007第000342号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261468号房屋在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对27000000贷款中产生的代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大庆丰圆橡胶有限公司、被告李长龙、被告刘某某及被告王学政对上述二项判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判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237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元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庆丰圆橡胶有限公司、刘某某、王学政、李长龙、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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