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火车站货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0633716-9。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
委托代理人杨庆国。
被告大庆众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化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以下简称嵩源石化)诉被告大庆众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保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2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源石化委托代理人张亚军、杨庆国,被告众大保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大庆市铁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龙凤区化安路5号、面积为8800平米的房屋,以每年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2009年4月10日,根据齐齐哈尔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齐铁多总(2009)4月10日《关于注销大庆铁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批复》,原大庆市铁源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包括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等该企业资产全部划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且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经原告数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贵院判令双方终止合同的同时,由被告立即给付租金62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6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龙凤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齐齐哈尔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齐铁多总(200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固定资产卡片一份、公司所有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中的大庆市铁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所涉的诉争租赁房屋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权属于原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所提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大庆市工商局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大庆市铁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销,证明不了其他问题;第一组证明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不认可,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问题;第一组第四份证据,这个复印件上没有公章,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并且还是一张复印件,所以这张复印件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是原告的自说自话,没有任何效力。本院对除公司所有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8月10日确立了租赁关系,并约定了租金和租期。经质证,被告表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做比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该份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六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完全否认房租租赁事实的存在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这份证据弥补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这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经质证,被告表示:这份证据最后一页和前面四页不是一起的,前三页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赵中国的签字,最后一页,赵中国在2007年对当年和铁源公司产生房屋租赁纠纷时做的一些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补充认为:退一万步说,这份书证一共四页,前三页如果向被告代理人说的那样,那么第四页最后一句话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补充认为:对证据的最后一句话的解释应该是铁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补充认为:这份书证的第四页非常清楚的表明2013年10月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找到原告的原经理孟经理,在商榷租赁房屋的最后事宜,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原铁源公司于2009年就被吊销了,因此,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效力。被告补充认为:这份证据证明铁源公司注销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就铁源公司问题是否能够租赁该房屋,但没有达成合意,因为一直在纠纷,才出现了那张纸上所说的反复商榷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齐齐哈尔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表示:1、这份书证仅仅是原告方的一份单方内部文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2、这份书证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大庆铁源化工有限公司和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是两个民事主体,互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铁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注销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铁源公司的债权人和主办单位或铁源公司来确定,而不是由不相干的民事主体,嵩源石化储运站无权提出申请;3、这份文件与本案的诉争标的物所有权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性,体现不了诉争标的物归嵩源储运站,诉争标的物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法律上的房产证明。原告补充认为:这份文件在第一次庭审,由于原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所以原告提供原件,这份文件提供铁源公司和嵩源公司是不是一个单位,铁源注销登记已经提供给法庭,铁源注销后才把铁源公司的划归给嵩源公司的。被告说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在第一次已经说明,在铁路部门的财产都不去政府部门登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就在本案诉争的原告出租的房屋内(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化安路5号),第一次中,被告方说没有租原告的房屋,那么请被告出示证据证明他们的公司地址不在这个房屋,我就可以撤诉。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同时提请法庭注意,三份复印件的时间均是2013年,被告方代理人在本案庭后和本单位的法人代表详细了解一下,他就告诉我不欠钱,所以我认为他们没有往来。这份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曾经租用过原告方的厂房,但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当时被告也及时付了租金,不存在原告方所主张的10年未付租金的事情。而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房屋租赁是时效为一年,原告方的主张一方面不具有10年的租赁事实,另一方面租金诉求也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设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基于第一次庭审,被告方基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否认与原告有租赁关系,所以,今天原告提交原件证明有租赁关系。在上次庭审中,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有下列约定: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每年签一份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以原告提供的租期为10年的合同为准,所以,原告没有提交一年一年的合同。经质证,被告表示:这份合同的形式要件是真实的,但是这份合同恰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要求被告方承担10年的租金不成立,这份书证上明确载明1年,租期1年履行完毕,租金是当年的3个月内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无论乙方当年是否交付,租金的时效已过,原告方以这份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主张租金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方在此还要说明,被告方与原告方形成租赁合同后,原告方经常提出不合理要求,这份合同并不是原告方和被告方签订的唯一的合同,被告方将举证和原告方签订的真实的合同。原告补充认为:被告方的代理人说租期是一年09-10年,但是在上组证据中,被告方代理人承认是2013年,至少在2013年还没有向原告交付房租;这份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的合同,那就非常清楚的表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租期也不是一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方不但明知与原告方依法设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而且就房屋租金给付事宜产生过纠纷,这份证据证明卧里屯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之后调解委员会告知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体身份属于什么,这份公章的真实性,在这份材料上体现不出来,这份材料上没有赵中国的签字,从告知当事人张亚军、赵中国的签名上可以看出证据是虚假的。2014年5月29日,张亚军铁源化工有限公司还在行使权利,公司都注销了,还在行使权利,不言而喻。所有字体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没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伪造的。原告补充认为,调解的主体是铁源公司和被告方,是因为法庭第一次开庭的合同是铁源公司签订的,他所有的资产由嵩源公司。当时是因为主体签订时是铁源公司,所以调解中写的是铁源公司。在提供司法鉴定前,被告说是伪造的,如果被告方有异议,可以提出鉴定,如果没有鉴定就说书伪造的,原告方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被告补充认为,1、被告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针对这份调解委员会的书证的内容而言,内容主张2007年至今有房屋租金纠纷,无凭无据就如此在调解书上予以记载,说伪造显然不过分;2、调解书应该存在于双方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并且被告双争议的当事人签订予以认可,才能确认要调解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这份书证没有被告方的公章,没有被告法人代表的签字,只能是调解委员会的单方证明,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原告补充认为,这份书证的证据名称就能证明是调解的登记表,原告方想证明由于确认房屋租赁关系后产生了租金的争议,从登记表的内容看,实际上是调解了,内部登记表是无需当事人签字的。被告方在第一次开庭说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有租赁房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3年(2008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租金8万元,每年8月1日前交付给甲方。经质证,原告表示:这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方说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是假话,原告方对这份证据的真伪无异议,是真的。原被告一共签订了10年的合同,原告是哈尔滨铁路的下属单位,单位说签订合同不能超过3年,最好1年1签。被告方向原告方举证的甲方就是本案的原告,是嵩源储运站,不是铁源公司。被告补充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代理人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请求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终止对自己身体的治疗,举出与原告之间的证据,证明是否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方法人代表在费劲周折的情况下,找出尚存手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交费票据以配合原告方还原法律事实,被告方的二次庭审举证,本身就是对原告方的负责,原告方作为一家企业,负责人先后更换数人,对以往的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内部交接,交代不明而产生本次诉讼,被告方无法知晓这个事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费票据一组,欲证明2008年12月1日交房租8万元整的收条,签收人是合同上的人,2009年是12月1日交房租8万元,2010年12月1日交房租8万元。被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租金。经质证,原告表示,这份证据是三张收条,是个人打的条,铁路部门是有规定的,交付房租是转账或开支票,原告方没有收到,此证据是个人行为。被告补充认为,三张手写体字体均是当时的原告方负责人出具的,至于原告方在当时为什么没有按照他们自己公司的内部规定,要求被告方给付支票或转账,只能由原告方自己解释,但三张收条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的负责人交付了房租。对着三张收条上的该公司负责人的行为,被告代理人认为,依法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如按照原告方的主张,这三张收条被负责人私吞单位财产,是犯罪,三张收条是该房屋的收入,请求法庭予以调查三名负责人,如三位负责人确实没有将房屋入账,被告方不同意给原告方交付相应租金,要追究三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补充认为,这三张收条的签字,原告方的两个代理人当庭不能确认是谁签订的,合同上有一个像其中一个人,无论是和合同上签字像的人还是其余两人,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商档案复印件一组(大宪市龙凤区工商局),欲证明孟宪云2007年-2011年一直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上次庭审举证的孟宪云个人出具的收条相印证,出具房租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明我方已经在租赁期间完成了交付出租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补充认为,1、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加盖了档案室的印章,对真伪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方想用这个证据证明孟宪云用这种方式收取租金是职务行为,但尽管孟宪云担任过原告单位的法人,但是原告作为正规企业收取租金应当由承租人直接向原告单位的财务缴纳租赁费,而不应当交给孟宪云个人。从现住看,被告所说的孟宪云收取的租金既没有入原告的财务账,即使被告收取了租金,他也没有向单位缴纳。所以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孟宪云收取租金是职务行为;2、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尽管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但是原告认为不应当把举证期间延长,而且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告方回答法庭的询问时,被告方明确说明没有证据出示。被告补充认为,1、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方的关系,在审判法官的考虑下,给双方继续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只应该算第一次庭审计算,之后都不应当计算。2、孟宪云作为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次开庭时,原告方否认,我方才举证证明;3、孟宪云作为法定代表人,他收取租金后,如何出手续是他的权限问题,不是租赁方能解决的问题。孟宪云应承担其行为的后果。孟宪云收取租金后是否入财务账,原告方都不承认孟宪云是其单位人员,是否交纳财务方,我们也无法知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大庆市铁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大保温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龙凤区化安路5号、面积为8800平米的房屋,以每年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2009年4月10日,根据齐齐哈尔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齐铁多总(2009)4号《关于注销大庆铁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批复》,原大庆市铁源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包括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等该企业资产全部划归原告管理。另查,被告缴纳了2008、2009、2010的房屋租金共计2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众大保温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嵩源石化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嵩源石化提出的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众大保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嵩源石化可以要求其支付租金,租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每年租金80000元,共计337753元,加上2007年的租金80000元,共计4177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大庆市铁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众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庆众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租赁欠款人民币417753元;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大庆众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566元,由原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承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原判毛瑞利
书记员: 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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