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火车站货场。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储运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东,该储运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纺化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以下简称嵩源储运站)因与
嵩源储运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嵩源储运站不承担段修费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铁工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嵩源储物站与齐铁工贸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在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自备车租赁合同中,约定齐铁工贸公司每年负责车辆的段修费用,齐铁工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在租赁期间对车辆做了两次段修,因每个车辆每年只能段修一次,故嵩源储运站不应承担段修的费用。齐铁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提供多做一次段修的证据。齐铁工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齐铁工贸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统计表、收款证明三份、检修车辆移交记录十八份、段修价格的维修标准四份,证实了段修过程及段修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嵩源储物站应承担车辆最后一次的段修费用。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嵩源储运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齐铁工贸公司支付租赁费551,408.00元,利息77,878.03元,共计629,286.03元;2.案件受理费由齐铁工贸公司负担。齐铁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嵩源储物站支付段修费用402,606.00元、违约金360,000.00元,共计762,606.00元;2.案件本诉、反诉受理费由嵩源储物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0日,嵩源储运站与齐铁工贸公司签订自备车租赁合同一份,嵩源储运站将该公司自有的罐车30辆租赁给齐铁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前合同车辆修理乙方每年须负责一个段修和一个辅修费用的规定,罐车多做的1个段修费用暂由乙方承担,待最后租赁结束时做的段修乙方可不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企业自备车租赁合同,嵩源储运站将自有的G60型轻油自备缸车52辆租赁给齐铁工贸公司,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补充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将原合同开始执行时间统一改为2008年4月1日,合同第二条规定“按原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每年须负责一个段修和一个辅修费用的规定,其中有30辆罐车因统一租赁时间原合同延期了3个月,至使一年内乙方多做了1个段修,甲方同意在租赁结束时最后一次做的段修乙方可不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2011年5月,嵩源储运站将52辆罐车收回,双方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嵩源储运站(反诉被告)与齐铁工贸公司(反诉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齐铁工贸公司(反诉原告)对截至2012年6月15日所拖欠嵩源储运站的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结束时齐铁工贸公司对罐车所做的最后一次段修可由嵩源储运站(反诉被告)承担费用,该合同条款在双方的多份合同中有所体现,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2008年4月1日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显示“……其中有30辆罐车因统一租赁时间原合同延期了3个月,至使一年内乙方多做了1个段修,甲方同意在租赁结束时最后一次做的段修乙方可不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由此可见,嵩源储运站(反诉被告)同意承担段修费用的罐车应为2007年双方的签订自备车租赁合同附表中所载的车辆,在齐铁工贸公司(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修理的统计表中,车号为0128459罐车并不在2007年双方所签订合同的30辆罐车之中,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齐铁工贸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对齐铁工贸公司(反诉原告)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齐铁工贸公司(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罐车租赁合同的期限并不在双方的合同期间,齐铁工贸公司(反诉原告)因未履行合同而向案外人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与嵩源储运站无关。嵩源储运站诉讼请求及齐铁工贸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铁工贸公司给付嵩源储运站租赁费540,408.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64.40元/日给付大庆嵩源储运站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嵩源储运站给付齐铁工贸公司车辆修理费382,9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嵩源储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齐铁工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10,093.00元,由齐铁工贸公司负担9,204.00元,嵩源储运站负担889.00元,反诉费5,713.00元,由嵩源储运站负担3,522.00元,由齐铁工贸公司负担2,191.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07年12月20日,嵩源储物站与齐铁工贸公司签订一份自备车租赁合同,约定嵩源储物站将自有的30车租给齐铁工贸公司,同时约定齐铁工贸公司对每辆车在租赁期间每年须负责一个段修和一个辅修,罐车多做一个段修费用暂由齐铁工贸公司承担,待最后租赁结束时做的段修齐铁工贸公司可不承担费用,由嵩源储物站负责,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28日,嵩源储物站与齐铁工贸公司签订第二份自备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数量为52辆,租赁时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08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原合同,齐铁工贸公司在租赁期内,每年须负责一个段修和辅修费用的约定,其中有30辆罐车统一租赁时间延期3个月,致使一年内齐铁工贸公司多做一次段修,嵩源储物站同意在租赁结束时最后一次做的段修齐铁工贸公司可不承担费用,由嵩源储物站自行负责。齐铁工贸公司实际使用30辆罐车为三年零五个月。另查明,齐铁工贸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至3月31日期间,对租赁的30辆罐车中的G60K0128450、0128446、0128452、0128445、0128471做了第四次段修。嵩源储物站认可2011年每辆罐车的段修费用应为17,750.00元。本院认为,嵩源储物站与齐铁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齐铁工贸公司对承租的每辆罐车每年必须做一次段修,因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延续合同,齐铁工贸公司实际承租30辆罐车的时间为三年零五个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齐铁工贸公司应对承租的30辆罐车做三次段修。嵩源储物站与齐铁工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所约定的齐铁工贸公司在一年内对租赁的30辆罐车多做一个段修的费用应由嵩源储物站负责的前提,应是齐铁工贸公司按照承租合同约定完成对30两罐车在承租期间内须每年应做一次段修之后多做的最后一次段修,而不应理解为齐铁工贸公司在30辆罐车租赁合同期内应完成的最后一次段修费用。齐铁工贸公司在2010年10、11月份对30辆罐车所做的段修虽是在租赁结束时最后一次做的段修,应视为在租赁合同中必须履行的段修义务,并非是一年内多做一次段修。一审法院将齐铁工贸公司应在租赁合同期间应履行的段修义务认定为一年内多做一次段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齐铁工贸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承租的30辆罐车中的G60K0128450、0128446、0128452、0128445、0128471做了第四次段修,属于一年内多做一次段修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嵩源储物站负担。嵩源工贸公司与齐铁工贸公司均认可2011年每辆罐车段修费用应为17,750.00元,据此,嵩源储物站应给付齐铁工贸公司段修费用88,750.00元。综上所述,嵩源储物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铁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庆市嵩源石化储物站给付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88,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8.00元,由大庆市嵩源石化储物站负担2934.34元,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2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吴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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