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
牛占举(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孙某
李俊发(黑龙江大庆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朱宪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占举,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头台油田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发,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红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牛占举与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发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上诉人原一审提起反诉和被上诉人提起本诉均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敬元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上诉人所提起反诉与被上诉人所提本诉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具有牵连性,故上诉人所提反诉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且上诉人所提反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所提反诉应予受理,故大庆红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上诉人原一审提起反诉和被上诉人提起本诉均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敬元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上诉人所提起反诉与被上诉人所提本诉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具有牵连性,故上诉人所提反诉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且上诉人所提反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所提反诉应予受理,故大庆红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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