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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与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朱宪臣,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兰,女,汉族,1941年1月15日出生,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员工。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奎,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创业集团经管法规部职员。

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宪臣及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郑秀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于大庆油田创业集团下属单位,且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加工所需钢材均由被告供应,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原、被告共签订5份钢材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内容供应钢材。在供应钢材过程中,原告出具钢材调拨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现将在大庆创业集团处所购钢材(鞍山料:1541.879吨)(大庆料:348.767吨),金额为:8721214.16万元。一次性全部调拨给机构车间谢莹处有偿使用,使用期为一年,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供料人冯守春、经理朱宪臣签字,并加盖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企业管理部印章。案外人谢莹作为吉林市昌邑区昌龙柳焊厂全权委托人,对于钢材调拨及未还钢材款事实、钢材总数1890.651吨及价值8721214.16元作出确认,并出具欠据一份。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5月15日、5月29日由原、被告与鞍山中大塑材有限公司三方出具债权转让书、代理清欠协议书各一份,内容为:自2006年至今,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将原告欠被告的钢材款13536845.59元全额转让给鞍山中大塑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以三方对账为准。三方代表在协议书及债权转让书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2012年5月22日,被告同鞍山中大塑材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判决下达后,被告仍然未给付告钢材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8721214.16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11251.61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2081天×万分之2.1元/日);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双方争议的价值8721214.16元,总计1890.651吨钢材被告是否交付给了原告。
针对第一个问题,即原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问题。原、被告及鞍山中大塑材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5月15日、5月29日三方达成协议,并共同签署债权转让书、代理清欠协议书,已约定将原告欠被告的钢材款13536845.59元全额转让给鞍山中大塑材有限公司,并约定钢材货款以三方对账为准,三方代表在协议书及债权转让书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的行为已形成了债权转让,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已结算完毕。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双方争议的价值8721214.16元,总计1890.651吨钢材被告是否交付给了原告问题。通过本院两次开庭审理调查得知,原告对被告方已给付的钢材并无异议,但认为1890.651吨钢材是被告以原告名义调拨给案外人谢莹的,现已超期,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该批钢材,亦未免除原告方的给付义务,故应返还该笔钢材款,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调拨说明予以认可,根据该说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是以第一人称叙述,将双方争议的价值8721214.16元,总计1890.651吨钢材调拨给案外人谢莹有偿使用,并在说明下首处留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企业管理部印章,依据该说明内容应是原告向案外人谢莹调拨的钢材,故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虽列举多项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调拨钢材,既然调拨钢材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应由原告与调拨去向方自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48元由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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