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277号昌升商贸城07-1-25。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丽与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的委托代理人蒙秀芝,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成、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9日,驾驶员孙秀波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黑E×××××出租车行驶至西宾路农××银行西××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急诊留观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孙秀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孙秀波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00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孙秀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辩称,由于涉案车辆是运营车辆,所以被告安泰出租车提供车辆运营证、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如以上证件不符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的没有依据。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支持,我方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过高,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方每天按照50元补偿。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孙秀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票据21张、门诊医疗手册8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在龙凤医院发生费用5270.2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8张其中一张胶原蛋白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清楚是伤情所必要的治疗,通过该门诊及医疗费票据看出,原告在急诊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且该门诊产生票据多数为常规检查及取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面部外伤色素异常,累及面积15.75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鼻骨骨折评定为30日,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交通费票据16张,欲证明在急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148.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盛发电动车商行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7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从发票看该车辆2012年购买,事故发生在2017年,原告没有扣除5年的车辆折旧,也未提供该车辆的损失鉴定价格,因此主张2012年买车的原价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其车辆损失1000元。
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孩子于淼未满18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鉴定看出原告误工期为30日,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对于于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不应当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驾驶员孙秀波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黑E×××××出租车行驶至西宾路农××银行西××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急诊留观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孙秀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孙秀波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原告面部外伤色素异常,累及面积15.75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鼻骨骨折评定为30日,鉴定费15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270.2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4554.3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8.8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元,上述费用合计79174.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孙秀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孙秀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秀波所驾驶肇事车辆归被告安泰公司所有,且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系安泰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见医嘱支持和鉴定结论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74.3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牛丽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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