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太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大庆市太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林甸东某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锴,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大庆市太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劳务公司)与被告林甸东某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园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太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国军、被告林甸东某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芙梅、孟祥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安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林甸东某园49.5MW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土方及77米路工程。这个工程的固定总价1,060,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即848,000.00元,截止2015年末应支付到95%,即剩余的15%,金额为159,000.00元,其余5%作为质保金,不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因立案时未到质保期。另外,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属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外,被告另行安排原告进行了林甸升压站场平机械作业,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的该部分工程,工程范围是从主路至双方签订的道路建设施工合同连接点修筑临时道路,时间从2013年4月28日至6月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挖掘机、推土机等,在1,060,000.00元以外产生了机械台班费。原告将该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聘用的监理公司及原告公司共同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后,原告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价,因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报价过高,所以被告公司申请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88,148.53元。两部分工程欠款相加金额为247,148.53元本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东某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均属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欠款数额应为159,000.00元,该款应在2015年末给付完毕,因原告公司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4月10日,而竣工报告中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2月6日至7月10日,按照工期计算实际工期比约定工期晚77天,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224,860.00元,故应扣除违约金后再行核算。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公司所称的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人民币88,148.53元,理由为:第一点,原告完成所有的工程量都是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的大包合同,按照一口价计算;第二点,根据合同第二十条1、2、3款的约定,如果双方发生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的变更,都需要双方的签字确认,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都应算在合同内的工程量;第三点,原告举出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方承认该部分是增加的工程量,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双方对机械台班工程量进行核算,不能证明是额外增加的。根据被告公司的核算,所欠的工程款就是截止2015年末应支付到的95%,即剩余的15%,金额为159,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格、零签证,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原告与被告关于升压站场平使用机械所产生的费用存在分歧,所以最终通过协商,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公司对整个升压站工程场平使用机械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关于该工程量会产生多少费用,最终是通过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最终的造价审计,审定金额为88,148.53元,但该笔费用不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仍然包括在一口价的1,060,000.00元的合同中。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林甸东某园49.5MW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土方及77米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施工方;2.合同内容为”林甸花园风电场升压站场地土方及进站道路工程”,工程所需土、碎石及白灰等主材由被告供应;3.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060,000.00元;4.2015年年末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工程验收单一份(当庭提供原件,庭后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并经过验收合格。被
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合同工期完工,原告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当庭提供原件,庭后提交复印件),金额合计为1,060,00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已经将税款抵扣,被告对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是认可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合同总价也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及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林甸升压站场平使用机械台班签证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当庭提供原件,庭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林甸升压站场平使用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应付报酬的数额为88,148.5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额外增加了工程量。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监理单位主持会议时的会议纪要一份(当庭提供原件,庭后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如按照被告质证时所讲的存在工期延误,那么也完全是由被告不能及时提供所需土方造成的,该证据同时能够佐证证人胡世兵证实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质证称:第一点,该份证据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原则上被告不应质证。第二点,鉴于原告提出延误工期的问题,被告为此进行解释,但不代表对该份证据认可。即便会议纪要中所述土方当时数量不够的情况存在,也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土方数量不够造成的,其主要原因是施工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无故拖延。第三点,该份证据中仅有监理方在最后一页盖章,没有盖骑缝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方造成的。第四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本案已经进入诉讼很长时间,关于该份证据是从何而来,证据的内容是不是客观存在,在这个阶段出示该份证据对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假设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该份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的最新规定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签发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该会议纪要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而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即使会议纪要中提及了土源的问题,也是在合理的时间给予解决的,而且这个时间原告并未进行涉案合同工程施工,该会议纪要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延期完工是由被告所导致的。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与事实相关部分予以采信。
六、原告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工长证人胡士兵出庭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所需土、碎石及白灰等主材由被告提供,是陆续分期供应,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提供上述主材,所以导致工期延误两个半月,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人胡士兵已于2014年12月从原告处离职。被告质证称:1.该证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时其表述的现场供应材料的情况及时间前后矛盾,所以其证言不真实;2.即使该证人是现场施工人员,也由于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被采信;3.仅通过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是不充分的,原告并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对该证人证言相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庆市太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甸东某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林甸东某园49.5MW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土方及77米路工程。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总价格为1,06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开工,至2014年7月10日工程竣工,原、被告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11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单。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公司80%的工程款,即84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年末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95%的工程款,即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公司剩余15%的工程款,金额为159,000.00元,该款为原告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原告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未到质保期,故不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
另查明,原告公司除履行上述合同外,被告公司又另行安排原告公司进行了林甸升压站场平机械作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勾机、推土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及劳务。在1,060,0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以外产生了机械台班费。原告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聘用的监理公司及原告公司共同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该工程量确认单经原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委托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该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88,148.53元,后该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公司出具了林甸升压站场平使用机械台班签证结算审核报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47,148.53元(159,000.00元+88,148.53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合同的定性。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按照所签合同完成相应工程的义务,该工程已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剩余15%工程款即1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另行确定的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劳务进行升压站场平机械作业产生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进行书面确认,并经被告公司委托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8,148.53元。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增加的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完成所有的工程量都是双方《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对原告公司所需完成工作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则无需对林甸升压站场平机械作业产生的机械台班费及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且被告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时间),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均在被告公司对《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2014年7月11日)之后,由此可见,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88,148.53元应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所产生,被告公司亦应按照其委托审定的金额88,148.53元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公司上述工程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后就同一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经本院审核,同意被告公司对其主张另行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东某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太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7,148.53元(159,000.00元+88,148.53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公司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00元,由被告林甸东某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石亮
审判员 黄德广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 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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