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550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合法财产。担保人大庆市信和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50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合法财产。
保全期限按以下情况计算: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具体保全时间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保全期限内,被申请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得转移被保全的财产,不得对被保全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保全的其他行为。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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