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房开公司将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大正公司。被告大正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砌体承包协议书,将位于大庆大正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9-19号、9-20号、9-27号、9-29号楼砌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包括:施工现场内材料运转、临时施工道路铺建、植筋、预制及现浇过梁、构造柱、压顶、拉结筋的制作安装等,施工操作完成后,楼层清理干净转交下道工序;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为以综合价承包,按砌体实际砖量计算,每立方米按31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甲方一概不支付预付款,按施工进度分二次付款,首次付款到所完工程量的75%,第二次付款待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抹灰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每道工序施工后,必须报请甲方人员验收,并填写有关验收资料,否则甲方不予结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大正公司均认可原告所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165655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项目经理黄兴国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尚有剩余426578元工程款未付。此后,被告大正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40000元,尚有206578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6578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开公司已向被告大正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现上诉人主张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不具有付款的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黄兴国已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认可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现上诉人主张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不具有付款的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黄兴国已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认可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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