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新河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6598247111G。
法定代表人:徐京科,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晓峰,
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原告
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某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606.05元,并给付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任职,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被告到原告工作后,一直在原告的大同直销处负责销售工作,在销售过程中,由被告负责大同地域的销售,并负责收回货款,返还给原告。截止2018年1月20日对账,被告从原告公司总计提货数额为336962.3元,剩余库存折合金额为118356.25元,销售出去218606.05元的货物,但被告未向公司交还货款。在对账之后,被告拒不交还货款,也不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大同区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8年7月30日给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公司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我原属于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我的职责是负责带团队。下面有两名业务员、一名保管员,我只负责我市场内的规则制定和团队管理,厂里所有的货物由保管员直接负责入库并签字确认,所有厂里的销售人员都独立进行销售,货款由他们自己收回,基于上述几点,由于欠缺的货款没有到位,厂里起诉我说是我职务侵占,我是有异议的。我与原告公司核对的应交回公司的218606.05元,收回的货款都是现金,都是由我保管,其中的45082元用于庆典活动费用,78600.7元用于促销费用,还有56000元的欠条1张,是客户购买酒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场销售台帐1-10月及活动费用、促销费用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4份、欠条复印件1份。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大同市场经营方案第二页第4条第4项的规定,活动费用是由被告团队自行负责,非大同市场的费用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大同市场销售台帐1-10月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仅为单方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活动费用、促销费用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4份、欠条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22日之前曾与原告签署过劳动合同,又于2017年4月22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某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被告程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大同市场经营方案》记载“自2016年7月起,大同市场餐饮、流通渠道由销售一部程某组建团队自营。经营方式为程某组建团队独立经营,人员自主招聘,内部包干。政策、利润分配为大同市场按经销商出厂价提货,按即定价格铺货、销售,市场销售利润原则上由大同市场自行分配,包括支出业务员提成、差旅等费用,报销售部、综合部备案;市场政策由程某提出经公司审核后执行,公司供货价格政策及大同市场促销政策,市场投入的瓶盖、陈列等系列促销费用公司不予承担。”经双方核对,被告程某在赊销明细表、大同成品库存盘点明细表、大同成品库存破损盘点明细表、大同促销品库存盘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在程某应付款项计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赊欠公司货款扣除剩余库存后应当交回公司218606.05元的货款,该笔费用为现金收回,被告程某自认在其处保管,至今未向原告交还。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大庆市场经营方案》中裁明大同市场由被告程某组建团队自营,大同市场按照经销商出厂价提货,销售利润由大同市场自行分配,促销费用公司不予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库存盘点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在应付款项计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赊欠公司货款扣除剩余库存后应当交回公司218606.05元的货款,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用该笔需要交回公司的货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程某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同时返还该笔货款自2018年1月20日起产生的孳息,故对原告
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程某返还货款218606.0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8606.05元、支付以货款21860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珍
书记员: 田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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