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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与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刘羽,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卫办副主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路105号新兴产业孵化器2号楼511、512、515室。法定代表人何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下属的特设机构城市绿化沿路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大庆市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多收到原告工程款80万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额还清,因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多收80万的款项,真实的事实是,该80万系张大林施工款中的履约保证金,在给付该保证金时有城管委负责人丁喜富签字确认,如果是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就应当依法退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关于此事被告的法律地位不是应当返还人,而仅是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保证人;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我方申请追加该80万的实际获得人张大林为被告,因张大林系实际施工人,所以希望法庭本着查清事实、正确认定的原则予以追加。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施工原告发包的大庆市垃圾中转站项目,原、被告双方有建筑合同施工关系。被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还款说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2016年8月19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认多收原告工程款8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80万元系张大林施工工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二、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系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此款应由张大林偿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诉的80万系工程履约保证金,上面有城管委负责人丁喜富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下面的那行黑字从笔体上看应该是丁喜富写的。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份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2、三份票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所付的80万元由实际施工人张大林领取,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人。对此原告质证为:此三份票据属于被告的内部账目,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收据上所显示的数额也与本案争议的数额不一致,不能看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另外,案外人张大林是从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抗辩依据;且被告已盖章签字确认其多收了我方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到期还清,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多收款项的事实非常清楚,与案外人张大林并无直接关系,故我方不同意追加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下属的特设机构城市绿化沿路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大庆市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竣工结算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收其8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龙于2016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额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对于原告多给其付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此款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大林领走,故要求追加张大林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张大林1805026元的内部付款单中体现:“此笔工程款存在未处理事项(80万质保款),扣款10万元,待处理完结算”。由此可见,本案所诉争的80万元工程款,原告已给付被告,被告又将此款与其他款项一并支付给了张大林,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张大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并由其给付此款;原告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不同意。本院对此认为,本案所诉争的8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于2016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垃圾中转站项目中多收到城管委(指挥部)项目款80万元整。因我公司目前资金不足,现保证2016年10月30日前全额还款。如到期未还清,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由此可见,此笔款项的给付被告已经承诺,故其应按照还款承诺履行义务;鉴于原告与案外人张大林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张大林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诉争款项支付给了张大林,该行为属于其内部结算问题,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程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黄重阳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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