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20号底层车库商服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02889596J。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
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佳,黑龙江
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
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
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张立义、付志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庆城投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裁判归拍得人刘喆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喆对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自(2015)龙执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生效时即成立,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问题,故本案中大庆城投公司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大庆城投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超出法定期限,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
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边坤
审判员 毛瑞利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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