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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2-99号楼。
法定代表人琚存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崔某因预支人工费、发生自盗被扣费而产生的报销说明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崔某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雇员因从事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通过被上诉人崔某的招募进入上诉人国宇公司的工地工作,其工资由国宇公司发放,工作时接受国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的管理,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国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宇公司为赔偿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途中受伤,上诉人国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作途中属于从事劳务活动的自然延伸,与完成劳务有内在联系,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途中受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的保护以及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崔某因预支人工费、发生自盗被扣费而产生的报销说明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崔某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雇员因从事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通过被上诉人崔某的招募进入上诉人国宇公司的工地工作,其工资由国宇公司发放,工作时接受国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的管理,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国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宇公司为赔偿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途中受伤,上诉人国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作途中属于从事劳务活动的自然延伸,与完成劳务有内在联系,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途中受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的保护以及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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