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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XXX(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富公司)、上诉人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志富公司在一审时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且李某某对该时效抗辩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审理,且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另,一审法院对品诚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志富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上诉人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志富公司在一审时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且李某某对该时效抗辩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审理,且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另,一审法院对品诚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志富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上诉人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予以退回。

审判长:臧国燕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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