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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田某、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北郡音乐花园小区三期1号高层住宅楼商服13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石斌,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未出庭)
被告徐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未出庭)
被告张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未出庭)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未出庭)
被告田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未出庭)

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田某、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为被告田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田某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合同期限已过,被告田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00000元(从欠息日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律师费10000元,共计710000元;二、判令被告田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业公司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原件),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因此组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2.抵押合同三份(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某波以其所有的开发区祥阁汽配城5-7-503室的房屋,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以其所有的房产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田某向原告所借50万款项分别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抵押合同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
3.华业公司利息凭证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田某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按月利3%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7万元。
被告田某、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被告田某因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华业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财务咨询代理费费率为1.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整贷整还,在还款期限内可一次性交还本金,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张云山、被告徐某波及被告王某某、田淑兰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云山、徐某波及被告王某某、田淑兰为被告田某在华业公司处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约定,因抵押人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被告田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某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按月利3%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7万元。
另查明,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张云山、被告徐某波及被告王某某、田淑兰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华业公司与被告张云山、被告徐某波及被告王某某、田淑兰分别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华业公司已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义务,故借款人田某应按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业公司与被告张云山、被告徐某波及被告王某某、田淑兰分别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因此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被告张云山、被告徐某波及被告王某某、田淑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田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某波、张云山、王某某、田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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