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北郡音乐花园小区三期1号高层住宅楼商服13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石斌,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未出庭)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未出庭)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未出庭)
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徐某峰、于某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峰、于某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峰、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时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田某为被告徐某峰、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徐某峰、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开发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7日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徐某峰、于某某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峰、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16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二、判令被告徐某峰、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大庆开发区祥阁汽配城6-5-2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优先清偿欠款本息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四、判令被告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峰、于某某、田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业公司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二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徐某峰、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徐某峰、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抵押合同一份(原件)、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某峰以其所有的开发区房屋,为其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组证据为原件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3.保证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田某为徐某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
4.华业公司利息凭证五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徐某峰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3%标准,共支付五个月利息4.5万元。
被告徐某峰、于某某、田某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某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华业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3%;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3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且借款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则承担给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某峰以自有房屋大庆开发区房屋为其3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2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利,他项权利证号: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001839号。同日,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田某对徐某峰、于某某从原告华业公司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华业公司将借款本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某峰、于某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某峰、于某某只给付了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4.5万元(利率为月利3%)。
本院认为,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徐某峰、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田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华业公司已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义务,故借款人徐某峰、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4.5%,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因此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田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担保合同当事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故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峰、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徐某峰、于某某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则以抵押物即大庆开发区祥阁汽配城6-5-201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三、对于以抵押物即大庆开发区祥阁汽配城6-5-201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款项,由被告田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徐某峰、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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