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市场街22号。法定代表人孙超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立东,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八井子村徐家大院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苑红某,该合作社总经理。被告苑红某,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到庭)。被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到庭)。被告孙淑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到庭)。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镇(未到庭)。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未到庭)。被告谭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未到庭)。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法定代表人王崇廷,大同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旺,男,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红某合作社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红某合作社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6日,银行扣划原告存款300万元。2015年9月24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16045元。2016年4月29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303400元。因苑红某、刘某、孙淑英、吴某某、于某某、谭某某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可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被告大同区政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红某合作社给付原告代位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8718445元。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16045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3034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苑红某用抵押给原告的车辆贰台及钩机贰台优先偿还原告,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三、被告刘某的车辆优先偿还原告;四、被告孙淑英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发区房产及相应的土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发区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于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优先偿还原告;七、被告谭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优先偿还原告;八、被告红某合作社以其自有的冷藏保鲜储藏库18个,面积3500平方米;职工公寓1栋300平方米;产品加工车间两栋700平方米;展厅一个200平方米;配送中心一个200平方米;养鱼池19950平方米。承包八井子乡八井子村钱家屯土地57652.3平方米,承包期至2041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九、被告大同区政府对其他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十、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7496元。被告大同区政府辩称,按照《反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间的约定,“无期限”担保应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对超过担保期限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大同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不能提供担保,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因此该《反担保合同》为无效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大同区政府只能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苑红某、刘某、孙淑英、吴某某、李国志、于某某、谭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红某合作社与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于2012年12月4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到2014年12月3日止)和2014年4月18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到2016年4月17日止)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2、《担保合同》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红某合作社委托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为其担保,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为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中其他约定项下的第一条中约定: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承担违约金,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全部债务清偿乙方之日止,按欠乙方代偿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第二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红某合作社1000万元借款向信用社提供担保。4、《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红某合作社与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红某合作社同意用自有的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给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地址在大同区八井子乡西干线路口南300米处,冷藏保鲜储藏库18个,面积3500平方米;职工公寓1栋300平方米;产品加工车间两栋700平方米;展厅一个200平方米;配送中心一个200平方米;养鱼池19950平方米。承包八井子乡八井子村钱家屯土地57652.3平方米,承包期至2041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权为借款设定抵押。5、《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苑红某与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签定了《抵押合同》。被告苑红某以其有权处分的两台车辆,分别为:北京现代牌和江淮牌车辆优先偿还被告红某合作社所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各项债务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6、《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刘某与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定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某用抵押的两台车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偿还被告红某合作社所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各项债务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7、《抵押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刘某、苑红某与农业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定了《抵押合同》,被告刘某、被告苑红某用其名下钩机贰台作为抵押。8、《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孙淑英与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定了《抵押合同》,被告孙淑英用开发区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偿还被告红某合作社所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各项债务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9、《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吴某某与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定了《抵押合同》,被告吴某某用开发区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偿还被告红某合作社所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各项债务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10、《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于某某与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定了《抵押合同》,被告于某某用抵押的捷达牌车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偿还被告红某合作社所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各项债务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11、《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谭某某与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定了《抵押合同》,谭某某用抵押的比亚迪牌车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偿还被告红某合作社所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各项债务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12、《个人保证合同》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苑红某及其丈夫刘某以个人全部资产为100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13、《反担保合同》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14、《扣划凭证》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大同区信用社八井子分社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原告存款300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扣划416045元,于2016年4月30日扣划5303400元。15、《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7496元。经质证,被告大同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苑红某、刘某、孙淑英、吴某某、于某某、谭某某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红某合作社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双方未约定贷款利率。2014年4月18日,被告红某合作社再次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双方未约定贷款利率。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被告红某合作社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与被告红某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红某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红某合作社以十八个冷藏保鲜储藏库、一栋职工公寓、两栋产品加工车间、一个展厅、一个配送中心、19950平方米养鱼池、八井子乡八井子村钱家屯57652.3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红某合作社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的二年期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均无所有权证书,且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苑红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苑红某以其名下的两台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红某合作社在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某以自有的两台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红某合作社在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某及被告苑红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某、苑红某以其名下二台钩机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红某合作社在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孙淑英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淑英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发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苑红某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吴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发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苑红某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于某某以其名下的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苑红某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谭某某以其名下的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苑红某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苑红某及被告刘某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被告红某合作社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同区政府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6日与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无期限连带反担保。被告红某合作社至今未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偿还贷款。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原告存款300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16045元、于2016年4月29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303400元。另查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委托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749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被告红某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已经代被告红某合作社向信用社偿还贷款8718445元,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红某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偿还欠款8718445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利息,416045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53034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苑红某、刘某、于某某、谭某某以其名下的车辆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对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苑红某、刘某、于某某、谭某某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所欠的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淑英、吴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有效,抵押权已设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淑英、吴某某以其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所欠的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故被告红某合作社以大同区八井子乡八井子村钱家屯57652.3平方米土地的经营权所设定的抵押无效。又因被告红某合作社用以设定抵押的冷藏保鲜储藏库、职工公寓、产品加工车间、展厅、配送中心、养鱼池的所有权情况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因刘某、苑红某以其名下的两台勾机作抵押,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对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刘某、苑红某以抵押的两台勾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所欠的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反担保合同担保签订的时间均为2012年,担保的范围均为苑红某向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二年期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及被告大同区政府作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而被告大同区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二者对反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反担保人大同区政府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红某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被告苑红某、刘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红某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反担保人苑红某、刘某应就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7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某合作社)、苑红某、刘某、孙淑英、吴某某、于某某、谭某某、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区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怡先、房立东,被告大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旺出庭应诉,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苑红某、刘某、孙淑英、吴某某、于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欠款87184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416045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53034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7496元;三、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苑红某以其所有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四、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五、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孙淑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六、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吴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七、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于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八、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谭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九、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苑红某、刘某以其所有的两台勾机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十、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苑红某、刘某对上述全部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一、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则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82元,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某坚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苑红某、刘某、孙淑英、吴某某、于某某、谭某某、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武保国
审判员 闫子路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施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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