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坤
原告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兴化北街11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苏道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坤。
原告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道林、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苏道林与周某系该公司股东,其二人无权利私自分割公司资产,对于周某手中持有的该公司应收账款48472元应予以返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人民币48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苏道林与周某系该公司股东,其二人无权利私自分割公司资产,对于周某手中持有的该公司应收账款48472元应予以返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庆市克某土壤改良有限公司人民币48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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