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信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
王永生
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信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金融街。
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个体业者,住XX。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士忠,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湖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西干线西。
法定代表人许忠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信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生、大庆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庆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信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涛,被上诉人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以及原审第三人鑫仁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天某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萨尔图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萨开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大庆市天某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99,383.07元,共计799,383.07元;二、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天某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大庆市天某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权利人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庆执提字8号执行裁定书,将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的(2007)萨法执字第560号执行一案提级执行。后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08)庆执提字第8-2号执行裁定,变更信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08)庆执提字8-3号执行裁定,变更天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关于该院查封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北侧东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2401室、2501室两处房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天某公司与鑫仁泉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在鑫仁泉公司名下,但该房产归被执行人天某公司所有,双方有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被执行人天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向该院出具保证书,用东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2401、2501室两处房产作为保证,并表示如果2012年年底前未还款,法院可以对该两户房产予以拍卖,落款处有天某公司和鑫仁泉公司的公章。在该院对鑫仁泉公司的调查中,鑫仁泉公司承认东城明珠小区系双方合作开发的,2号楼1单元2401室、2501室两处房产在其名下,但这两户房产所有权归天某公司所有,而且保证书上所盖的鑫仁泉公章系伪造的。该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08)庆执提字第8-4号执行裁定,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天某公司所有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北侧东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2401、2501两处房产。目前东城明珠小区、尚未办理房产证书,该两户房产未交付任何人占有使用。又查明,在该院执行过程中,王永生以案外人身份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天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内容显示,王永生与被执行人天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多层住宅8号楼4643平方米,王永生分得800平方米。2011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执行人天某公司将东城明珠2号楼1单元2801室、2701室、2601室、2501室、2401室、2301室共计6套房屋合计762平方米分配给王永生,其中包括该院预查封的两处商品房。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庆执提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天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北侧东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2401室、2405室两处房产的执行。信某公司不服此裁定,起诉到该院要求判令对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北侧东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2401室、2405室两处房产许可执行。
本院认为,信某公司的债权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萨开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在该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而本案诉争房屋系天某公司与鑫仁泉公司合作开发,虽该开发项目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但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尚未在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天某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以及鑫仁泉公司书面认可,享有该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处分权,且天某公司的财产处分需告知鑫仁泉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天某公司与王永生提供了其与天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天某公司在与鑫仁泉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获得的投资回报中,将包含诉争房产在内的6套房产分配给王永生。但此事实天某公司与王永生在法院查封前未告知鑫仁泉公司,鑫仁泉公司当庭亦表示并不知情。现王永生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其应当举示与天某公司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诉争房产的全部对价。王永生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保证书》加盖的公章不是鑫仁泉公司备案公章的鉴定意见,但不能证明天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将诉争房产分配给王永生且已告知鑫仁泉公司的事实。因此,王永生提供的证据不能阻止该项财产转让、交付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王永生在未实际占有该诉争房产,并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对价的情况下,不能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故对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物权争议,应予确权中止执行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有悖执行异议之诉之目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许可对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北侧东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2401室、2405室两处房屋的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0.00元,由王永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信某公司的债权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萨开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在该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而本案诉争房屋系天某公司与鑫仁泉公司合作开发,虽该开发项目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但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尚未在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天某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以及鑫仁泉公司书面认可,享有该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处分权,且天某公司的财产处分需告知鑫仁泉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天某公司与王永生提供了其与天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天某公司在与鑫仁泉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获得的投资回报中,将包含诉争房产在内的6套房产分配给王永生。但此事实天某公司与王永生在法院查封前未告知鑫仁泉公司,鑫仁泉公司当庭亦表示并不知情。现王永生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其应当举示与天某公司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诉争房产的全部对价。王永生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保证书》加盖的公章不是鑫仁泉公司备案公章的鉴定意见,但不能证明天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将诉争房产分配给王永生且已告知鑫仁泉公司的事实。因此,王永生提供的证据不能阻止该项财产转让、交付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王永生在未实际占有该诉争房产,并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对价的情况下,不能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故对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物权争议,应予确权中止执行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有悖执行异议之诉之目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许可对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北侧东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2401室、2405室两处房屋的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0.00元,由王永生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审判员:王景波
审判员:曹茗
书记员:王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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