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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维也纳音乐花园D-10号商住楼商服2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振江,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开发区。

原告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振江、赵思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7年物业费7785.00元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小区××单元××室,面积9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1.41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当年欠费总额的5‰为标准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自2013年至2017年,被告共欠物业费7785.00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业主2013年至2017年未交物业费有很多原因,2013年之前一直未欠物业费,2014年被告家楼下有一户业主养鸽子对被告生活影响很大,被告向物业公司多次反映一直未果,2016年被告与楼下业主协商才解决的,期间被告妻子怀孕也无法开窗通风。2016年被告家车库被盗过,找物业公司保安调取监控,由于保安年龄偏大无法调取监控,物业公司也未给被告进行登记。被告家楼边经常有人大小便,经常无人清理。物业公司催费时泄露被告个人隐私。物业公司也未给被告提供门卡,造成被告出行不便。物业公司卫生清理不及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2016年8月16日万城华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1.411元/月/平方米、洋房1.516元/月/平方米、高层2.141元/月/平方米,被告适用2.14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须按应交额度的5‰承担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合同不是其签订,具体情况不清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与大庆万城华府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大庆市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2份,拟证明在2014-2016年度,虽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管理服务万城华府小区和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收费许可证2份,拟证明在2013-2016年度,虽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管理服务万城华府小区。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明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万城华府小区B39-1-201室房屋所有人。
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物业费催缴通知单5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在向被告催缴物业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照片31份,拟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的管理服务状态。即使小区内有照片反映的现象也仅为个别现象,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不断的服务过程,是不断出现问题不断解决问题的服务性质,被告提供的照片仅为个别时间点的问题,不能反映物业整体服务不合格,不能作为被告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拍摄,能部分反映小区内拍摄时的状况,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大庆市万城华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B39-1-201室业主。2013年起被告因楼下住户养鸽子向原告反映得不到解决,自2013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庆市高新区万城华府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入驻小区,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享受合同带来权利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楼下住户养鸽子影响正常生活,向原告反映未得到满意解决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因造成被告拒交物业费与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及时调解业主之间的纠纷,造成被告生活不便有一定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017年期间的物业费7785.00元。
驳回原告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王昱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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