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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泰义(龙凤法律事务所)
姜新录(龙凤法律事务所)
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登记注册地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但该公司在龙凤镇没有办公地点及营业场所,该公司主要办公和营业地点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主张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庆高新区,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庆高新区,而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8号楼商服4门,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辖区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并且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故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主张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庆高新区,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庆高新区,而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8号楼商服4门,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辖区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并且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故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林癸成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付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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