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7号楼商服3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立兵,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晶,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航路16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辉、熊立兵,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国彬,被告何峰委托代理人谢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份,利息为12万元,本息合计为162万元);2.判令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全部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葛某某、朱某某。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某某、朱某某虽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止,此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当时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共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2332500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11个月共偿还本息合计66万元(利息38.5万元,本金27.5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13个月共偿还本息合计91万元(利息38.35万元,本金52.65万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50万元,此外,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5个月还偿还本息262500元(利息48450元,本金214050元),故在2016年8月1日前,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所偿还的2332500元中,其中本金为1515550元,利息为816950元,尚欠原告本金234450元。同时被告何峰约定担保期间为三个月,被告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间,现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金额为175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年利率为36%,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每月结息日为贷款起始日对应日前一天,每月利息为52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他费用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通过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将175万元借款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即被告葛某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大庆支行营业部账户62×××71中,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经质证,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收条、借据、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只有第2页和第8页有被告葛某某、朱某某签字,其余页中没有二被告签字,当时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是24%,而不是36%,约定每月本息还款固定数为6万元,而不是利息52500元。被告何峰认为,其对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并不清楚,具体数额由原告和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具体操作,当时被告何峰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本息还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并没有看。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只有第2页和第8页有被告葛某某、朱某某签字,其余页中没有二被告签字,当时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是24%,而不是36%,约定每月本息还款固定数为6万元,而不是利息52500元的抗辩以及何峰提出的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本息还款的抗辩,因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等的明确约定,并有被告葛某某、朱某某的签字和摁手印认可,且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保证合同(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经质证,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二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份保证合同只有最后一页和第二页有保证人签字盖章,其他页没有保证人签字盖章,保证期间并不是该合同约定的两年,被告何峰约定担保期间为三个月,被告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被告何峰认为,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有异议,保证人只对保证合同中第二页与最后一页有何峰签字的地方认可,对于保证合同中第三页到第七页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并不是签订合同约定,当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三个月,不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保证合同中当时也没有约定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二份保证合同中分别有被告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峰的签字、摁手印和盖章认可,且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葛某某举证如下:
票据二十九张(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共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2332500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11个月共偿还本息合计66万元(利息38.5万元,本金27.5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13个月共偿还本息合计91万元(利息38.35万元,本金52.65万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50万元,此外,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5个月还偿还本息262500元(利息48450元,本金214050元),故在2016年8月1日前,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所偿还的2332500元中,其中本金为1515550元,利息为816950元,尚欠原告本金234450元。经质证,被告朱某某、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对上述票据无异议。原告认为,1、针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票据,其中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11月27日的金额为6万元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该四张票据系被告方单独制作,无我方人员的签字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同时,该组票据中,票据上注明了交款单位葛某某金额为6万元,没有明确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方认可以上借款归还是我方的利息;2、针对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票据,因2015年2月27日金额为7万元票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该组票据中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1月30日的票据中,在收款事由一项均明确写明是利息,因此我方认为2015年上述支付款项和2014年一样,均为利息;3、针对2016年的票据,在该票据中收款事由项目中明确约定的是利息,并非被告主张的归还的本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举证的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1日有我方签字盖章的票据中,归还的款项,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2月26日票据中,收款事由中注明收款本金50万元,因原告在我公司还有一笔25万元的担保,该50万元本金包含25万元,被告只是归还了25万元的本金,同时该张票据中明确注明了利息525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诉讼中主张的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36%。庭审后,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葛某某支付利息及还50万元本金明细,根据被告葛某某所提供的票据以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所提交的被告支付利息、本金明细,能够证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每月偿还原告的数额以及被告共偿还原告的总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75万元全部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葛某某在广发银行大庆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2×××71中。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2014年2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8月1日止,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共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33.2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每月偿还6万元,共偿还原告66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偿还7万元,共偿还原告91万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此外,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每月偿还5.25万元,共偿还原告76.25万元。但此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提供借款资金,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36%,月利息为52500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虽然被告称当时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是24%,而不是36%,约定每月本息还款固定数为6万元,而不是利息52500元,且何峰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诉讼中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代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予以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此,双方对借款在已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虽未具体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被告仍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36%,月利息为5.25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均已超过年利率36%。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11个月)被告每月偿还6万元,每月多偿还0.75万元,应抵充本金8.25万元,剩余本金166.75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13个月)被告每月偿还7万元,每月多偿还2万元,应抵充本金26万元,剩余本金140.75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90.75万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共5个月)被告每月偿还5.25万元,每月多偿还2.53万元,应抵充本金12.65万元。故截止于2016年8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为78.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289元,由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张雪冬
审判员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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