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中瑞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5073301154U,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工业园区兴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祥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82154-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孟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红,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市中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江苏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被告江苏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红、被告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明某公司代理人魏付民与原告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明某公司承揽中瑞公司发包的该公司天然气调和厂项目土建一阶段工程(LNG储罐基础、AB消防水池、事故水池),合同暂定总造价4000000元。工程开工后明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其承揽项目中的装置区、管廊区、火炬、压缩机、原厂压缩机基础、供热站、水池、设备基础、门卫等分部分项工程中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巨某某施工,但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明某公司拖欠巨某某劳务报酬,导致巨某某未能按时支付其下属雇工的劳务报酬。为讨要该款巨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6时许带领下属20多名雇工在施工现场阻挠他人施工作业,后原告工地负责人王德海报警,但警方到场劝解无效,后巨某某指使其下属工人将工地配电箱锁具砸毁并强行断电,还指使其下属工人阻碍在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挖掘机作业,上述妨碍施工行为持续到8月26日晚间才结束。在停工三天内巨某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即:原告向在场等待的起重机、挖掘机作业承揽人支付报酬27000元;向在场等待的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152640元、伙食费12720元;向降水作业人员支付后续清淤费、二次降水费26000元;向商混销售单位支付已被废弃不能使用的混凝土货款63000元;因停工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投产而产生天然气加工利润损失225000元;因明某公司向巨某某分包工程,导致原告依约提前解除与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原告另找他人将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完毕,从而造成投产日期又推迟20天,进而又产生天然气加工利润损失1500000元。2016年1月21日中瑞公司代理人孟祥贵与明某公司代理人魏付民共同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本案工程结算价格以及因分承包人巨某某阻挠施工而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具体金额以法院裁决为准)的事实。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工程,否则发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造价30%违约金(即1200000元)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明某公司主张该额度违约金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但原告只主张已实际发生的700000元损失即可;又由于巨某某系本次阻碍施工事件的组织者,其对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责任,故巨某某应就该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明某公司辩称:该公司认可原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代理人孟祥贵与明某公司员工魏付民签写过结算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停工事件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及巨某某系停工事件组织者的事实。现该公司认为,虽然该公司员工魏付民曾与原告签写过结算协议书,但该公司从未授予魏付民可与原告办理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故该结算协议书无效;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某某辩称:除对巨某某系停工事件组织者、中瑞公司代理人孟祥贵与明某公司代理人魏付民共同签署结算协议书以及原告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巨某某认为,虽然本案停工事件经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却未查明事件的组织者是谁,更未追究任何人的行政及刑事责任,故巨某某并非停工事件的组织者,其对停工事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明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
1.结算协议书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明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应视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魏付民是否有权代理明某公司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原告自认的协议书中该方签名人孟祥贵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当然有权签订包括结算事项在内各种协议的事实,以及明某公司自认的协议书中该方签名人魏付民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结合魏付民在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末页明某公司印章下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的事实,综合分析后可知,既然魏付民有权代理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除非明某公司就解除授权事宜向原告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有理由认为魏付民有权代理明某公司处理包括结算事项在内的相关事宜,故魏付民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这一行为的后果应由明某公司承担,进而本院对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因分承包人巨某某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具体金额以法院裁决为准)的事实予以采信。
2.照片一组,本院认为,虽经在场人巨某某的确认,该组照片体现的施工地点确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确为其下属雇工,但巨某某不能确认该组照片就是停工期间所拍,故本院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中瑞公司与杰瑞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瑞公司与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预拌商品混凝土定货合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均加盖相关单位及部门的印章,且写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附有签名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发生财产损失506360元的事实。
4.证人王德海亲自出庭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及证人对双方当事人发问的回答与本院询问的回答,结合公安机关在出警经过中的记载,可以认定事发时就在现场的王德海目睹了巨某某带领指挥其下属雇工采取在建筑基础上静坐、阻碍工程机械操作人员作业、砸毁配电箱锁具后断电等方式阻挠施工的事实。
5.明某公司与巨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末页载有的明某公司代理人朱新明的签名,结合明某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朱新明为明某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记载,可以认定,明某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明某公司将其承揽项目中的装置区、管廊区、火炬、压缩机、原厂压缩机基础、供热站、水池、设备基础、门卫等分部分项工程中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巨某某施工的事实。该事实是认定明某公司是否违约,进而认定中瑞公司是否合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关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明某公司是否欠付巨某某的劳务报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明某公司代理人魏付民与原告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明某公司承揽中瑞公司发包的该公司天然气调和厂项目土建一阶段工程(LNG储罐基础、AB消防水池、事故水池),合同暂定总造价4000000元。工程开工后明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其承揽项目中的装置区、管廊区、火炬、压缩机、原厂压缩机基础、供热站、水池、设备基础、门卫等分部分项工程中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巨某某施工,但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明某公司与巨某某发生劳务报酬纠纷,导致巨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6时许带领下属20多名雇工在施工现场阻挠他人施工作业,后原告工地负责人王德海报警,但警方到场劝解无效,后巨某某指使其下属工人将工地配电箱锁具砸毁并强行断电,还指使其下属工人阻碍在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挖掘机作业,上述妨碍施工行为持续到8月26日晚间结束。在停工三天内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下:原告向在场等待的起重机、挖掘机作业承揽人支付报酬27000元;向在场等待的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152640元、伙食费12720元;向降水作业人员支付后续清淤费、二次降水费26000元;向商混销售单位支付已被废弃不能使用的混凝土货款63000元;因停工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投产而产生天然气加工利润损失225000元;因明某公司向巨某某分包工程,导致原告依约提前解除与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原告另找他人将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月21日中瑞公司代理人孟祥贵与明某公司代理人魏付民共同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本案工程结算价格以及因分承包人巨某某阻挠施工而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具体金额以法院裁决为准)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被告明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700000元;二、被告巨某某应否对被告明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既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有明某公司未经中瑞公司同意不得分包工程,否则中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明某公司应向中瑞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造价30%违约金(即1200000元)的内容,那么明某公司就应遵守承诺、按约履行,但明某公司却违反约定将其承揽项目中的装置区等分部分项工程中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巨某某施工,后因分承包合同纠纷导致巨某某采取不恰当方式主张权利,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直到停工事件发生后原告方才知晓明某公司向巨某某分包工程的事实,后原告依约解除了与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某公司至今未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用以表明其异议,据此本院视为明某公司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本院认定原告解除施工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明某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已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700000元,该金额尚在原告可依约定主张的1200000元额度内,故本院可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明某公司分别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巨某某并非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只作为明某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分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上两个合同相互独立,各自对合同对方负责。如本合同一方因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本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本合同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本合同守约方只能向本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而无权突破该合同直接向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施工分承包合同的分承包人)巨某某主张违约责任,也即明某公司是否拖欠巨某某的劳务报酬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不能将违约赔偿请求权向本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故巨某某对明某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庆市中瑞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而产生的财产损失700000元;
二、被告巨某某不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苏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达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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