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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广场4号A栋餐饮街21室。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女。
委托代理人黄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被告吕某某到原告大庆市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岗位,月工资15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原告将被告岗位调整为切墩,月工资2000元。2015年6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发放了工资及加班费。同年3月18日,被告向大庆高新技术开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100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主张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工资1700元,应按此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因其中200元部分不属于固定工资范畴,故被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8500元(1500元×7个月+2000元×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吕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某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在上诉人中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中某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承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中某公司关于双方已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中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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