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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新荣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利,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利、被告朱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4858元,并以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质感漆50吨,每吨3900元;封闭底漆每吨8000元;罩光漆1吨,每吨1万元;黑底漆2吨,每吨8000元;岩片漆30吨,每吨4500元,运输及费用负担,由需方自提,并约定了验收标准、异议期限、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8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先后11次在原告处提取建筑工地所需涂料总价款394858元。被告给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尚欠34485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春华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原告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购买产品的单位数量、价款、品种、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付款日期、结算方式及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第一条和第二条是霸王条款,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产成品调拨单共11份,欲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11次在原告处提取涂料,总价款394858元,被告除给付5万元货款外,尚欠原告34485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春华向本院提交了监理通知和整改通知各一份(复印件)及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施工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涂料,当时没发现质量问题,2017年9月15日发现脱皮断裂,监理和质检站给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要求被告一周内必须整改完。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监理通知书和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个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9月6日、9月11日,但原告出示的产品调拨单在2017年8月25日至9月23日期间,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以通知原告不再生产并不再购买该产品,被告声称质量不合格还继续购买使用原告的产品是矛盾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质感漆50吨,每吨3900元;封闭底漆每吨8000元;罩光漆1吨,每吨1万元;黑底漆2吨,每吨8000元;岩片漆30吨,每吨4500元,运输及费用负担,由需方自提。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货到3日内验收、7日内提出异议,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0%货款;供货50吨后支付30%货款,其余货款供货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8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先后11次在原告处提取涂料总价款394858元。被告给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34485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还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欠负货款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4858元,并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9元,由被告朱春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马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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