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4号乾和城小区B3号商服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洪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泽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75182.3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4240.22元(以本金75182.30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上两项合计79422.52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购买车架号LFV3A23C0H3017265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贷业务。被告一与原告、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二共同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贷款,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案外人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一违反相关约定,工商银行于2017年8月2日宣告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案外人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截止2017年8月23日,凝睿公司代被告一向工商银行清偿了165182.30元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8月23日,原告代被告一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苏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履约担保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一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案外人凝睿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在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一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的事实。
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收款证明、收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一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工商银行代偿的事实及原告代被告一向案外人凝睿公司代偿165182.30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90000.00元,剩余本息为75182.30元,利息以代偿本息75182.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以上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苏某某、案外人凝睿公司、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凝睿公司为郭某某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购买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车辆,并由凝睿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郭某某向凝睿公司提供反担保,苏某某自愿同意作为郭某某的共同偿债人。郭某某取得车辆后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此后郭某某发生还款违约,2017年8月2日工商银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至2017年8月23日凝睿公司代郭某某清偿了欠款及利息165182.30元,原告向凝睿公司支付了该款项。郭某某后期支付原告代偿款90000.00元,尚余75182.30元为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凝睿公司的反担保人,依约为被告向凝睿公司代偿后取得追偿权。原告主张按代偿款利息按日利率0.6‰计算,该年化利率为21.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5182.30元及利息4240.22元(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75182.30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89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某某、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王昱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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