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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安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与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
向前
于某某
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大庆市龙某区龙某镇保田村卧龙路75号。
负责人许树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不服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3438元;三、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3100元×13个月);四、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00元(3100元×20个月);五、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3100元×12个月);六、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元(3100元×5个月);七、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八、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560元(40元×14天);九、以上共计159258元;十、驳回申请人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不服申请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发生法律效力,龙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依据的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C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在收到第C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C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龙某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现仲裁依据并未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必然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二、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明显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本案不得适用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所作的裁决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于某某于2012年2月,到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处从事修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4日,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7月2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15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某某为工伤柒级伤残。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经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已向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未为被申请人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于某某向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3438元;三、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3100元×13个月);四、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00元(3100元×20个月);五、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3100元×12个月);六、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元(3100元×5个月);七、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八、被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560元(40元×14天);九、以上共计159258元;十、驳回申请人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大庆安某汽车货物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汽车修理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着所列明的被申请人与最终裁决承担责任的被申请人不一致的错误。另,被申请人于某某确认工伤一案,现在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作出判决,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确认工伤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再对本案进行仲裁。综上,本院认定,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该条第三项  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着所列明的被申请人与最终裁决承担责任的被申请人不一致的错误。另,被申请人于某某确认工伤一案,现在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作出判决,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确认工伤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再对本案进行仲裁。综上,本院认定,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该条第三项  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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