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1号孵化器7-1002。法定代表人:梁玉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20日,汉族,大庆交运驾校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向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留地址确认书授权的收件人周一欣律师邮寄了开庭传票,周一欣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签收传票,且庭审前及开庭时经本院电话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表示不再委托周一欣律师,没有人可以参加开庭,要求延期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案件开庭前依法提交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且亦未书面向法院变更其送达地址,其虽电话提出延期审理,但不具备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应按上诉人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上诉人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社娟审判员齐少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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