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
法定代表人:孙庆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某全,男,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源劳人仲字〔2015〕第72-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和县地税局为赵卫国接续2008年3月20日至今的养老保险断保手续,并确定参保基数,按照政策补缴和缴纳养老保险,马某全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由其个人承担;二、2015年11月9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终局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情形,应当裁定予以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能出示中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
综上,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字〔2015〕第72-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姜海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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