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发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94285-0。
法定代表人吴凤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8770-3。
法定代表人陈少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国锋、被上诉人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6日,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与原告鞍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约定华鸿公司向原告鞍特公司购买规格为QD16T(25.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规格为QD20/5T(22.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规格为QD20T(28.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规格为QD32T(28.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91469.1元,该合同第9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在一周内预付本合同50%货款,设备生产完毕卖方发货前通知买方支付合同30%货款。货物到达指定地点进行外观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作正常,卖方为买方提供免费培训结束,卖方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1、设备装箱清单,2、检验合格证明,3、设备检测报告,4、《买卖合同履行验收报告》,5、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6、卖方向买方提供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后由买方支付卖方本合同1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且卖方产品无质量缺陷后由买方一次性支付”,第11条“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卖方(原告鞍特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卖方应向甲方(华鸿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每迟延1天罚款5000元”,该合同买方处加盖“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卖方处加盖“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2010年4月19日,华鸿公司与原告鞍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约定华鸿公司向原告鞍特公司购买规格为QE4Q+40T(34.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规格为QD20T(34.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规格为QD32T(28.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规格为QD20T(28.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规格为QD16T(25.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规格为QD5T(28.5M)的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45253元。该合同第9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在一周内预付本合同50%货款,设备生产完毕卖方发货前通知买方支付合同30%货款。货物到达指定地点进行外观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作正常,卖方为买方提供免费培训结束,卖方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1、设备装箱清单,2、检验合格证明,3、设备检测报告,4、《买卖合同履行验收报告》,5、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6、卖方向买方提供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后由买方支付卖方本合同1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且卖方产品无质量缺陷后由买方一次性支付”,第11条“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卖方(原告鞍特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卖方应向甲方(华鸿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每迟延1天罚款5000元”,该合同买方处加盖“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卖方处加盖“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2010年4月21日,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科技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代理书》,该《授权委托代理书》载明,“现委托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大丰科技公司)在购买8台起重机及合作制造12台起重机等相关事宜一事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采购单位,委托权限如下:1、签订合同及付款等相关事宜。2、售后服务及产品质量等委托由委托单位与厂家沟通处理。3、卖方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相关方面直接对委托单位负责”,委托单位处加盖“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受委托单位处加盖“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生产厂家处加盖“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华鸿公司与原告鞍特公司签订二份《买卖合同》后,原告鞍特公司向大丰科技公司交付该二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被告大丰公司拖欠原告鞍特公司货物尾款人民币5000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5日,原告鞍特公司向华鸿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致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领导:我们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代表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理与贵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一案,经我们了解,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编号为:DF2010-WT-AT-01、DF2010-WT-AT-02合同总额为653.67221万元,尚欠90.734442万元(含到期质保金)及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编号为:DQDMTE2011-AT-01,合同总额为24.8万元,尚欠1.24万元(含到期质保金),共计欠款:91.974442万元。虽经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款,但贵公司迟迟未付给,现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委托我们律师事务所对贵公司提起诉讼,我们在提供诉讼前函告之贵公司。因本案事实清楚、欠款事实明确,为了贵公司免于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欠款利息。我们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否则我们将不再通知贵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特此函告”,署名处加盖“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印章。2012年12月25日,华鸿公司向原告鞍特公司发出《关于鞍特律师函的回复》中载明,“经我公司领导商定,鉴于两个合同DF2010-WT-AT-01及DF2010-WT-AT-02已执行,考虑我们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所欠款项我们已安排付款计划如下:1、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41.974442万元;2、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署名处加盖“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盖章回传处加盖“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8月12日,原告鞍特公司向大丰科技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截止2013年8月12日,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给辽宁鞍特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1.24万元。鉴于双方一直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司承诺:贵司在支付完成20万元工程款后的一周之内,免费提供给贵司20吨起重机主提升电磁抱闸摩擦片一个,以保证贵司的生产顺利进行”,署名处加盖“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现因被告大丰公司未向原告鞍特公司支付尾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名称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鞍特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鞍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大丰科技公司交付该二份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华鸿公司应向原告鞍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名称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主体同一性原则,企业名称变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变更后的主体所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大丰公司应对“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大丰公司自认对其委托代理人华鸿公司向原告鞍特公司购买起重机的付款责任予以承担,且原告鞍特公司对被告大丰公司承担给付货物尾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大丰公司应向原告鞍特公司支付货物尾款。因被告大丰公司对原告鞍特公司要求其支付货物尾款人民币50万元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鞍特公司要求被告大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大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鞍特公司给付货款,故被告大丰公司应向原告鞍特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012年12月25日,华鸿公司向原告鞍特公司发出《关于鞍特律师函的回复》中对尾款人民币50万元的给付时间重新做出约定,即“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且原告鞍特公司对该给付时间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大丰公司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向原告鞍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丰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鞍特公司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大丰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鞍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原审辩论阶段当庭提起反诉,超出了提起反诉的期间,且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未予受理反诉,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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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智源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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