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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欣卓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孟祥锴
北京欣卓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凤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卓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8栋。
法定代表人:屠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卓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被上诉人欣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合计1162138.02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安防设备采购合同》、《安防工程项目合同书》,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安防工程,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购的安防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投入使用12个月,即应在2012年10月31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14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认的最终设备款和工程款数额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也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提起诉讼。
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付款申请单、催款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付款申请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过付款,原因是付款申请单为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过,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认可付款申请单上项目负责人为单位工作人员,不存在上诉方签字确认的事实。
即便假设此时间点上诉人曾确认过,2012年6月申请付款,于2014年6月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本案依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催款函和付款申请单情形相同,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付款申请单、催款函在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对催款单认定正确,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有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第三方权威机构如省级公安厅技防办授权机构验收合格的约定。
本工程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后,向上诉人提交了分项及全部验收申请,但上诉人未进行验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应维持原判。
欣卓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大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74000元,所欠变更、维修及赔付产生的18110元,违约金125460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应支付至实际给付日),合计184671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56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为137801.3元)。
一、二项合计2440511.30元。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安防设备采购合同》、《安防工程项目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安防设备并进行安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456000元和820000元。
在《安防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未按期付款每超期一天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
现工程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中的预付款246000元。
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9813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48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完毕后,2013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8138.02元未支付,故应以该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998138.0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安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如被告违约延期付款超期1天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零点一的责任,超期3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原告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不适用该违约条款,应当适用违约条款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0000×20%=164000元。
关于原告因被告违反《安防工程项目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6月21日。
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一、被告大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欣卓某公司工程款998138.02元及违约金164000元;二、被告大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欣卓某公司利息损失(以45374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1日形成案涉工程对账单,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债权人也没有给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同时债权人称在2013年10月以催款函方式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该催款函被大丰公司收到,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单位员工曾到大丰公司索要欠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欣卓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大丰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应自欣卓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欣卓某公司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9元,由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1日形成案涉工程对账单,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债权人也没有给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同时债权人称在2013年10月以催款函方式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该催款函被大丰公司收到,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单位员工曾到大丰公司索要欠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欣卓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大丰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应自欣卓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欣卓某公司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9元,由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米沧星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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