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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贾连红(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
张佑献
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连红,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佑献,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双能公司)与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庆立商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大庆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立君、委托代理人贾连红、被告招商局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成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大庆双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连红、被告招商局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对大庆双能公司的本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招商局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6,050元;
二、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9,40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97,6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49,01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13,544元,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对大庆双能公司的本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招商局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6,050元;
二、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9,40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97,6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49,01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13,544元,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双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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