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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技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69034421R。
法定代表人:葛文学,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望奎县。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望奎县。

原告大庆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房款3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间的利息9450元,以后的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望奎阳光公馆小区3-1-1102室。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购楼首付105000元分二次交齐,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交了一部分,仍欠35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的35000元楼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仍未交清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房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欠原告房款属实。因为房子质量出现问题,我找了县里有关部门,都答复解决但也未能解决。开发商老总答应雇人给修,始终也没解决。如果原告将房屋质量问题解决了,我欠的房款和利息我全部给付。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3、被告苏某某欠首付款65000元借据两张;4、2017年11月7日苏某某交第二期首付款30000元收据一张;5、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房补交协议补充条款,被告尚欠原告购楼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以被告苏某某的名义,购买原告开发的望奎县阳光公馆小区3号楼1单元1102室,楼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首付105000元,按揭贷款195000元。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分期付款补交协议,约定首付款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交付4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交付65000元。被告按约定交付了第一期房款40000元。第二期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只交了30000元,尚欠35000元未按期交付。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欠的35000元房款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苏某某、陈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关于新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35000元、利息9450元,共计444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孙河

书记员: 许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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