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巨宝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
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福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寿光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明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湘源,
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公民身份号码xxxx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
山东福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并上诉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
山东福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
山东福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贷款提供担保需要,于2014年11年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口头约定在2016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偿还,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既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
山东福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王金淼,事实上两公司对外业务往来中因实际控制人、管理机构、相关资金往来均混同,相对于被告而言认为两公司系关联一体公司而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两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基于原告、被告法人的友好合作关系,彼此因公司经营所需发生多笔临时借款往来业务,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向山东博润公司借款时,该公司法人王金淼便安排将涉案借款2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至该财务结算点被告账面欠山东博润公司借款为91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5000000元、11月19日偿还2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又借4500000元、同年1月26日偿还4500000元、1月27日又偿还5000000元,至该财务结算点被告账面为山东博润公司尚欠借款为290万元,后双方又发生多笔借款往来,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山东博润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5077165.69元。综上,涉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基于被告跟原告关联公司山东博润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而转入,后该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由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且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当时是向原告的投资股东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关于该笔借款当时被告给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该借款被告已经记载在跟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往来借款账目中,后被告按照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法人的要求已偿还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由于该证据原告出示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及该证据上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借款(农发行贷款保证金)的汇款理由向被告账户汇款2100000元;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3060500-2014年庆营字0021号)、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23060500-2014年庆营字(质)字008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5张(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证金根据相关规定存放在被告账户,原告的借款偿还以后该保证金应归被告所有,并不是返还给作为借款方的原告。当时原告给被告账户转入2100000元是按照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转入,因为当时被告还欠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质押担保时因被告暂时没有资金,所以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该款打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是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账户跟原告给被告转款的银行账户并非一个账户,所以该款项不能证实是同一笔款项。由于该证据原告出示了原件和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庆市分行营业部印章的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
山东福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和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登记信息(该证据来源于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工商网站),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据具有公示力和有效性。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独立的企业法人用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的股东,但公司的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和资产均是独立的,没有财产混同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从国家工商局的工商网站中打印,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提供被告该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2016年的往来借款账目明细,同时提供被告在收到涉案款项2100000元以后给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银行转账电子交易回单四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记账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明细账是被告单位的记账,所对应的单位是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记账过程和结果是否真实原告无法确认,被告也不能提供和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最终的对账结果,因此对该记账的数额原告无法确认,对于记账中2014年11月6日收原告借款2100000元被告将该笔借款记账在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由于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山东博润实业公司出借给被告的,对于4张银行交易回单的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汇的的款项是否真实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上述四笔款项不是汇给原告的,原告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出示的往来借款账目明细,系被告的单方记账,与原告无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案外人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往来账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四份银行转账电子交易回单,由于被告出示了原件,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四份电子回单并不是与原告发生的往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原告与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款项流向,以此证实两个公司之间资金混同。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2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仅是认为出借款项的主体不是原告,因此被告对自已的抗辩意见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决定不予调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网上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100000元,在用途上写明“借款(农发行贷款保证金)”。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庆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为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物为被告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开设账户(xxxx9801)的保证金2100000元。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庆市分行营业部实际向原告发放贷款6000万元,上述贷款在2016年11月10日由原告全部偿还完毕。2016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转账凭证上已记载借款用途为“借款”,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的成立的举证义务。被告虽然辩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主体为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但未得到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也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另外,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要求履行,所以诉讼时效应以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足分,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山东福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书记员: 王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