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超
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振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振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振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审批单、抵账商品房明细表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香榭花墅小区外保温及外墙施工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09,933.6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用所承建的未出售楼房抵偿工程款2,348,380.00元,剩余工程款761,553.6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在工程质保期限内,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墙体苯板脱落,造成损失,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因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据、情况说明均未能证实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害,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且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761,553.6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为保温完成结算一次,涂料完成结算一次,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给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761,553.6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06,056.92元(工程款761,553.60元扣除按合同约定质保金155,49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审批单、抵账商品房明细表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香榭花墅小区外保温及外墙施工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09,933.6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用所承建的未出售楼房抵偿工程款2,348,380.00元,剩余工程款761,553.6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在工程质保期限内,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墙体苯板脱落,造成损失,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因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据、情况说明均未能证实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害,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且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761,553.6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为保温完成结算一次,涂料完成结算一次,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给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761,553.6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06,056.92元(工程款761,553.60元扣除按合同约定质保金155,49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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