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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李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跃、王喜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大庆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诉被告李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王喜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建筑诉称,大庆净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原、被告二名股东共同设立,原告占净达物业公司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并任净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26日,净达物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选举了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等公司机构,并免去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但决议通过后,被告拒不执行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拒不配合原告变更公司登记。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履行股东会决议,配合原告作出公司变更登记;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印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账簿)给新法定代表人管理并负责。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大庆华城建筑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一直未实缴出资,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其所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城建筑举证如下:
1.大庆市净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净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二者均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召开临时股东会;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公告、EMS电脑查询单和回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净达物业占70%股权比例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净达物业原执行董事李某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EMS向公司原执行董事李某某送达,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邮件。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可收到了该公告,但称原告未实缴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一份、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李某某不履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净达物业监事刘凯向净达物业的全体股东(原、被告)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书,并于临时股东会召开前15日通知原、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可收到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但称原告未实缴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大庆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议案五份(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临时股东会表决票二份、大庆市净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净达物业股东向临时股东会提出关于罢免大庆市净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等一切职务的议案,会议内容合法,决议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议违法,被告不接受该决议,原告华城公司不具备召开股东会的资格,也无权修改公司章程,在全体职工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召开,所决议的事项不合法。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大庆市净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物业)股东,其中原告占公司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被告李某某任净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4日,原告华城建筑向被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拟审议:1.选举新一届公司组织机构;2.选举新执行董事;3.变更法定代表人;4.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及通过新章程。被告收到该提议,但未按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议。2014年11月9日,净达物业公司监事刘凯向被告李某某发出了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临时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拟审议的事项。2014年11月26日,净达物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华城建筑参加会议,被告李某某未参加会议。股东会议通过了免去净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某在净达物业一切职务的议案,原告华城建筑在股东会议表决票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大庆市净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因净达物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股东会议所审议的事项经过了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股东会决议、配合公司作出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向公司交还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及账册需要以被告李某某是否被免除净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为前提,而本案判决结果尚未生效,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配合原告大庆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大庆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施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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