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新城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彭石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华福瑞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华福瑞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华福瑞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欠款94900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全新桑塔纳汽车,因未付购车款项,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94900元,此款承诺于2015年3月1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按当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推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勤华福瑞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未能给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该欠款已届清偿期,被告仍未给付,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未产生公告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94900元并给付利息(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杨晓霞
书记员:吴璇 本判决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