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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创盈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崔国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广场)诉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服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业广场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租金3097314.8元及逾期违约金743355.5元,共计98406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入驻原告位于大庆××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工业厂房A20,面积为10902.3平方米。双方约定前三年按照每年每平方米36元支付(租金)房屋管理费,第四年开始按照每年每平方米120元支付租金。被告入驻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于2016年10月21日将厂房的三、四层退回给原告,退回后实际使用面积为5543.18平方米。被告租用厂房后,一直未能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交纳。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金某服饰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050c号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租用原告A20厂房,租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租金标准为收取房屋管理费36元每年每平方米,每年计392482.8元。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关于爱普照明、金某服饰租赁高端装备制造园厂房办公楼调整面积的申请及关于爱普照明、金某服饰租赁高端装备制造园厂房办公楼调整费用的申请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租用原告A20号厂房,约定前三年免收租金,按照36元每年每平方米标准收取房屋管理费,免租期满后按照120元每年每平方米收取,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退回A20厂房1、2层,自2015年11月30日起应该按照120元每年每平方米标准收取租金。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65号及(2016)黑06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在案外人龙唐热力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供热合同纠纷中,已经查实被告自2012年10月入驻原告A20号厂房。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服饰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金某服饰租用原告位于大庆市××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的多层厂房A20号,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三年,前三年租金标准为仅收取房屋管理费36元每年每平方米,第四年按120元每年每平方米收取租金,并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0902.3平方米,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原告按月租金的0.5%收取滞纳金,超过三十天,原告按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60天,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被告因违约造成相关损失责任,并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原告可以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交申请两份,载明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120元每年每平方米的租金,希望免收租金能由三年延长至五年,并将厂房三、四层退回给原告。申请后被告并未将厂房三、四层退还给原告,原告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厂房三、四层退还给原告,退回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厂房面积为5543.18平方米,使用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自入驻原告厂房后,一直未按约定缴纳房屋管理费和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入住原告厂房,双方约定前三年免收租金,仅收取房屋管理费36元每年每平方米,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三年免租期已满,被告应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的房屋管理费1177448.4(36元*10902.3㎡*3年)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只就2013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租赁合同,但结合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可看出,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使用涉案厂房,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得约定支付房屋管理费符合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提出调整费用的申请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免租金期满后即2015年11月30日起依旧租用原告厂房,虽认为租金120元每年每平方米的标准过高,但在原告未调整的情况下也未搬离,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提出退回厂房三、四层,关于被告实际搬离三、四层的日期,原告庭审中陈述为2016年10月29日,被告未出庭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房屋租金1199253(120元年*10902.3㎡*1112年)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退回部分厂房后继续租用原告厂房一、二层直至2017年10月30日,关于厂房退回后的面积,原告庭审中表示经过实际测量得出,因被告未出庭反驳原告所述,本院对厂房一、二层实际使用面积为5543.18㎡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720613.4(120元年*5543.18㎡*1312年)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若被告承租期间未按期缴纳月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入驻原告厂房后从未缴纳房屋管理费和租金,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97314.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097314.8元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3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金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790元,由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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