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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窦店液化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李峰
北京市房山窦店液化气站
刘峰(北京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14号
金山五交化批发商城4-305。
法定代表人姚志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窦店液化气站。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祁春雪,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窦店液化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4)萨会商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明、李峰,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窦店液化气站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据中出据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具体欠款数额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4)萨会商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退回上诉人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据中出据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具体欠款数额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4)萨会商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退回上诉人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审判长:朱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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