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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独立屯铁路货物处南。
法定代表人:柳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凯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畅、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让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人民币489540元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租人义务,将场地及设备交付刘某某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某出售或采购砂石均以个人名义,双方仅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据,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砂石采购关系,此证据无法证实砂石加工后是由上诉人使用或是上诉人购买,刘某某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仅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且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三兴供应的货物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砂石。
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仅仅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给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让刘某某参与经营等,王某某一审中不能出示任何上诉人与刘某某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
一审法院判令的给付人民币489540元,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过磅单可以证实王某某供应的货物仅有65140元货物是刘某某承租上诉人场地时发生的,其余欠款是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发生,欠据仅仅是双方进行核算后在2015年出具。
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欠据认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砂石,该份证据没有供货时间、供货地点,并且欠款的形成上诉人并不知情,刘某某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情况也相互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我的设备拉的砂石料都送到凯晨公司了,当时是刘某某代表凯晨公司签字的,我不知道刘某某租赁凯晨公司第二道生产线及办公室两间,装载机一台的事实,我一直以为刘某某是凯晨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我与刘某某2015年之间并不认识。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审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凯晨公司名义从事混凝土制造经营活动,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原告每次都将沙石送到被告凯晨公司院内。
2015年3月10日和4月27日,被告刘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沙石款589540元,但仅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489540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凯晨公司将其公司位于让胡路区的180型混凝土搅拌站院内的第二道生产线及办公室两间,装载机一台(含装载机司机一名,生产操作手一名)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由刘某某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
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刘某某以凯晨公司的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原告每次都将沙石送到被告凯晨公司位于让胡路区独立屯火车站南宏伟工业园区的凯晨商混站院内,每次送货时均由凯晨商混站内的周亮、董艳民等人以凯晨公司司磅员的名义进行收货、验货、称重(过磅),并为原告送货司机出具由凯晨公司统一印制的“凯晨商砼过磅单”。
2015年3月10日和4月27日,被告刘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共欠原告沙石款589540元。
其中,3月10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5140元,并记载“凯晨商混站用料”;4月27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24400元,并记载“此款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不兑现把凯晨商砼的酷路泽开走”。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仅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告100000元,尚欠489540元。
另查,2015年6月9日,被告凯晨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凯晨公司向江苏三兴公司提供商砼,其中部分货款尚未结算和支付。
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上述合同所涉未结货款363000元(原告申请保全金额)。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刘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
录音中被告刘某某明确认可在其租赁经营期间,凯晨公司未进行商品混凝土生产,并陈述凯晨公司“一粒料也没出,都是我出的”,江苏三兴公司的料都是其生产和提供的。
而本案开庭时,被告刘某某又陈述在其租赁经营期间凯晨公司也进行了生产,并陈述“江苏三兴没有进过我的料,是凯晨自己的”。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凯晨商砼过磅单”,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凯晨公司位于让胡路区的商混站为生产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沙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述沙石是被告刘某某购买,还是被告凯晨公司购买,二被告哪方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现已查明,被告刘某某系租赁被告凯晨公司该商混站的第二道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
被告凯晨公司同时还将该商混站的两间办公室,一台装载机及一名司机,一名生产操作手交由被告刘某某使用和管理。
二被告虽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凯晨公司只将生产线设备租给刘某某,资质不给刘某某使用,但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被告刘某某始终是以凯晨公司或凯晨商混站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沙石,并以“凯晨商混站用料”及以“凯晨商砼的酷路泽”担保等方式为原告出具欠条。
经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系以凯晨商混站负责人的名义要求原告供应沙石,且在实际供货中,原告均是将沙石直接送至凯晨公司该商混站,并由凯晨公司工作人员接货、过磅、验收后,出具由凯晨公司统一印制的“凯晨商砼过磅单”。
二被告虽主张上述接货、过磅等人员均系被告刘某某个人雇用,与凯晨公司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相信被告刘某某有权代理被告凯晨公司购买沙石,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凯晨公司承担。
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协议,仅能约束作为协议主体的二被告,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并不具有拘束力。
被告凯晨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该租赁协议另案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4895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3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2335元,均由被告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凯晨商砼过磅单28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凯晨公司送料。
上诉人凯晨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无法看出其证据来源,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凯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限,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承租了上诉人凯晨公司位于让胡路区的180型混凝土搅拌站院内的第二道生产线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并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以上诉人凯晨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购买砂石,被上诉人王某某将砂石直接送至凯晨公司后,凯晨公司工作人员亦向其出具了由凯晨公司统一印制的“凯晨商砼过磅单”。
同时,被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了“凯晨商混站用料”及“凯晨商砼的酷路泽”的字样。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使得善意相对人王某某相信刘某某系代理凯晨公司向其购买砂石,符合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凯晨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案涉砂石的付款责任,但该租赁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
至于上诉人凯晨公司提出的其与刘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亦不影响表见代理的形成和责任的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给付责任数额存在错误的主张,根据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17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欠款数额,上诉人认为除65140元外其他货款均系刘某某租赁上诉人场地前发生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凯晨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上诉人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限,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承租了上诉人凯晨公司位于让胡路区的180型混凝土搅拌站院内的第二道生产线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并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以上诉人凯晨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购买砂石,被上诉人王某某将砂石直接送至凯晨公司后,凯晨公司工作人员亦向其出具了由凯晨公司统一印制的“凯晨商砼过磅单”。
同时,被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了“凯晨商混站用料”及“凯晨商砼的酷路泽”的字样。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使得善意相对人王某某相信刘某某系代理凯晨公司向其购买砂石,符合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凯晨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案涉砂石的付款责任,但该租赁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
至于上诉人凯晨公司提出的其与刘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亦不影响表见代理的形成和责任的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给付责任数额存在错误的主张,根据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17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欠款数额,上诉人认为除65140元外其他货款均系刘某某租赁上诉人场地前发生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凯晨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上诉人大庆凯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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