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凯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奥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凯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上诉人秦某某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国锋、孟祥锴,上诉人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生产所需3.0兆瓦筒体基础环的板材,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4件型号为Q345E-Z25(规格:60*2360*14630)的钢板、4件型号为Q345E(规格:36*2470*14900)的钢板、4件型号为Q345E(16*2610*11000)的钢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298088.74元。该《买卖合同》第8条质量条款载明,“1、质量应达到《3.0兆瓦简体板材供货技术协议》要求;2、产品终身质保,终身有可追述性,若产品出现问题,需方应提供相关质检部门的质量鉴定书,若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供方对其直接和间接损失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及费用等”;该《买卖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条款第1款载明,“需方与供方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买卖合同》涉及的《3.0兆瓦简体板材供货技术协议》第1条第7款约定,“所有筒体板材表面不允许有任何缺陷,比如麻点、裂纹、皱折、贴边、划伤、凸块、凹坑、毛刺、瓢取、网纹、过烧、裂缝、分层等,不允许采用补焊的方法修补”。自2011年5月18日起,原告发现生产成型的的基础环有明显裂纹,出现裂纹的基础环共有32个,裂纹共计104处。2011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南京裕扬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套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对60套3.0MW塔筒基础环进行磁粉探伤检测,检测报告认定有32个基础环筒体存在裂纹缺陷。2011年7月1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1)微鉴字第15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由秦某某家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厚60mm钢板存在裂纹缺陷。2、由秦某某奥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板所加工的简体存在裂纹缺陷。后原告与基础环的买方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制定了修复基础环确保其质量合格的方案,因此产生运输费用和返修费用,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对该质量异议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凯某公司与被告奥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奥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凯某公司供给合格产品。2011年7月1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1)微鉴字第15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奥通公司所提供的钢板所加工的筒体存在裂纹缺陷。本案中,被告奥通公司虽然出具了《“首钢”牌产品质量证明书》用以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但被告奥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经鉴定存在裂纹缺陷,不符合原、被告签订《3.0兆瓦筒体板材供货技术协议》第1条第7款的约定,且被告未申请对其供给的产品予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售产品存在缺陷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产品有缺陷,二是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三是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检测费、运输费及返修费用等皆因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导致,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1)微鉴字第15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京裕扬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磁粉检测报告》仅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32套存在质量缺陷,每套检测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损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在人民币3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的板材鉴定费为人民币35000元,产品运输费为人民币64000元,该二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000元,因该二项费用系被告产品质量缺陷而导致发生,故亦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材料费686元、设备折旧费51482元、人工费1707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设备折旧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凯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运输费人民币64000元、无损检测费人民币320000元,合计人民币419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凯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2元,由原告大庆凯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20元,被告秦某某奥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中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倒运费、材料费、设备折旧费、人工费、鉴定费、无损检测费之诉。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第2款规定“产品终身质保,终身有可追述性,若产品出现问题,需方应提供相关质检部门的质量鉴定书,若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供方对其直接和间接损失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及费用”的约定,凯某公司提供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1)微鉴字第15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京裕扬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磁粉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奥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有32套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审法院对凯某公司要求奥通公司支付无损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在人民币3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奥通公司诉称凯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但由于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量鉴定书的约定,且奥通公司亦未向法院对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以反驳凯某公司的举证,故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5元,上诉人大庆凯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剩余7585元及邮寄费84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奥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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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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