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与王某月、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龙某区龙某大街157号。
负责人:朱志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张桂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徐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诉被告王某月、马某某、张桂华、徐宪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月、马某某、张桂华、徐宪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月向原先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月利率为8.97‰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利息为25664.86元,罚息97934.46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843599.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307.98元;与上述款项金额合计868907.30元;3、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桂华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望海01#楼2#营业厅及让胡路区乡镇望海1号楼4号库的抵押房产在上述贷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王某月偿还,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月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到2018年6月8日已到期,贷款月利率为8.97‰,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此外,被告张桂华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张桂华名下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望海01#楼2#营业厅及让胡路区喇嘛甸镇镇望海1号楼4号库的房产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该两处房产共有人徐宪民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认可。该两处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及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马某某与王某月系夫妻关系,且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字,视为共同借款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月、马某某、张桂华、徐宪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被告王某月和马某某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资金使用计划、协议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同意处置抵押财产声明、抵押物远期拍卖协议书;4、借款凭证复印件;5、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欠息明细复印件;6、律师委托合同、转款凭证、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月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王某月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月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第二十一条约定: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马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桂华、徐宪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桂华、徐宪民共有的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望海01#楼2#营业厅、让胡路区乡镇望海1号楼4号库二处房产为王某月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贷款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两处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0000元,利息及罚息123599.3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530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月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王某月,被告王某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0000元,利息、罚息123599.32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5307.98元,总计8689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与王某月系夫妻关系,且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应与王某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桂华、徐宪民以共同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望海01#楼2#营业厅及让胡路区乡镇望海1号楼4号库的房产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该房屋依法变现时,原告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月、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借款本金720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23599.32元,律师费25307.98元,合计868907.30元;
二、被告王某月、马某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支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逾期利息;
三、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对被告张桂华、徐宪民共同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望海01#楼2#营业厅(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号)及让胡路区乡镇镇望海1号楼4号库(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9元,公告费用700元,由被告王某月、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 潘淑霞
人民陪审员 张德海

书记员: 孙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