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诉冀龙彬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B-62-7号。
负责人刘雷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龙彬。
委托代理人胡萍,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冀龙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冀龙彬(乙方)与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甲方,后改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拥有于海、于发峰、张军健的债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上述债权中的251128元转让给乙方;2、转让金额分别为于海利息873529.60元、于发峰利息873529.60元、张军健利息774068.80元,上述金额转让款分别付至于海帐户、于发峰帐户、张军健帐户;3、甲方放弃债权或抵押权的全部或部分需征得乙方同意;4、债权以甲方名义进行主张,待甲方债权实现后将转让款给付乙方;5、甲方主张债权的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期间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能够执行回款,甲方应将利息中的乙方债权所占比例给付乙方;6、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乙方支付转让款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将于海利息873529.60元、于发峰利息873529.60元、张军健利息7740688888.80元汇入协议指定的帐户中。
另查明,2011年12月,案外人张军健、于海、于发峰分别在被告农行让胡路支行贷款440万元、480万元、480万元。因张军健、于海、于发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于2014年5月分别将三人诉讼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张军建给付被告本金44万元、利息706973.20元、代理费174030.66元、罚息454052.20元、诉讼费48983元;于海给付被告本金48万元、利息800334.40元、代理费180444元、罚息495328元、诉讼费52481元;于发峰给付被告本金48万元、利息800334.40元、代理费180444元、罚息495328元、诉讼费52481元。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以房屋作价的形式共执行回16043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521128元。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债权应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主张,待债权实现后再将所转让的2521128元给付原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并实现债权16043600元,远远高出所转让给原告的款项,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给付条件成就的时间进行举证,从而无法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间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冀龙彬2521128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冀龙彬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债权应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主张,待债权实现后再将所转让的2521128元给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并实现债权16043600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就给付条件成就的时间进行举证,从而无法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的具体时间,故上诉人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间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鹏方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