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B-62-7号。
负责人孙国宝,该支行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王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藏殿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以下简称大庆农商银行让区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王南、藏殿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秀艳、被告李某某、王某、被告王南健及藏殿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执行月利率千分之8.4,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南、藏殿波将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4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944478.68元,合计5444478.6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94444.79元;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三亚市河东区××东路三亚××水城××区低层住宅双拼50栋01房,建筑面积416.43平方米,土地房屋证号三土房2014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五、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王南、藏殿波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王某辩称,自己与实际用款人张磊是朋友关系,案件中的抵押房屋是实际用款人张磊的姐夫被告王南和姐姐被告藏殿波的,因实际用款人征信不好,因此用李某某的资格贷款。实际用款人张磊还了两期后就还不上了,但有协议证实实际用款人是张磊。
被告王南、藏殿波辩称,本案中实际借款及用款人是案外人张磊,建议法庭将张磊追加为共同被告,虽然张磊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四被告是协助张磊办理银行贷款,原因是张磊征信不好且无法提供抵押物,才以四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王南及臧殿波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约定月利率8.4‰。担保人王南以其住宅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及丈夫王某、担保人王南及妻子藏殿波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最高额抵押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证明抵押人王南将名下住宅三亚××水城××区低层住宅双拼(D型)50栋01号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公证书、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三亚××水城××区低层住宅双拼(D型)50栋01号房的权利人是王南(身份证号码),占有份额100%。建筑面积416.43平方米。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三土房(2014)字第01818号。被告人藏殿波委托丈夫王南代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及解除等事项。以上房产的抵押人为王南,抵押权人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已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大庆农商银行让区支行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4500000元,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月利率8.4‰。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截止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欠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44478.68元。结息周期、利率按大庆农商银行让区支行借款凭证(22946946号)的约定执行。如履行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向协议签订地(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称当时把银行卡交给了张磊;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称发放贷款时,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李某某的卡在张磊的手里,贷款发放后就被张磊转走;被告王南、藏殿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磊,贷款发放后四被告也将该笔款项交给张磊。被告王南、臧殿波不清楚张磊偿还多少利息和本金。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委托清收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代理清收贷款的法律事务,律师代理费94444.79元。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贷合同内部约定协议一份,欲证明贷款当天由张磊、王南、李某某共同签订了借贷合同内部约定协议,证明本案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实际使用人应为张磊,本案的被告李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王南只是担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协议的甲乙丙方签字,无法认定此协议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虽系三人签订,不能否认本案的四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应当影响四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南、藏殿波对该证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南、藏殿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实际用款人系张磊。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王南、藏殿波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王某、王南、藏殿波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并约定对被告的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南、藏殿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三亚××水城××区低层住宅双拼(D型)50栋01号房屋(三土房2014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截止2018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944478.68元,合计:5444478.68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王南、藏殿波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1月17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944478.68元,合计:5444478.68元,故对于原告大庆农商银行让区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南、藏殿波以其所有的位于三亚××水城××区低层住宅双拼(D型)50栋01号房屋(三土房2014字第××号)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故如四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王南、藏殿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被告李某某、王某、王南、藏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44478.68元,以上共计5444478.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如被告李某某、王某、王南、藏殿波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对被告王南、藏殿波所有的位于三亚凤凰水城A区低层住宅双拼(D型)50栋01号房屋(三土房2014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王某、王南、藏殿波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刘震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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