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莲,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装备制造集团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商银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2.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8.7‰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6‰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4,503.62元;4.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享有对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让胡路区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3和被告魏某某名下位于让胡路区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4、A05房产和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偿还;5.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共35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息、还款,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同日,被告魏某某、李某某以各自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3、A04、A05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息义务,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魏某某辩称,事实属实,其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本金没有还,自2017年1月1日起没有还过利息,同意还款,也同意用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此笔借款。
李某某辩称,此笔借款跟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还款,其与魏某某已经离婚了,这笔借款其本人没有用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魏某某向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向魏某某发放借款3,00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其发放借款1,000,000.00元。魏某某、李某某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时,二人又与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魏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西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4、A05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西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3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发放后,自2017年1月1日起,魏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
另查明,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已变更为大庆农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大庆农商银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魏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魏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魏某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大庆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故魏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庆农商银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魏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借款利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8.7‰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05‰(8.7‰+8.7‰×50%)支付逾期利息。魏某某与李某某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签字,魏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西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4、A05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西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3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大庆农商银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经庭审查实的借款用途、双方是否系共同意思表示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大庆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因本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魏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4、A05房产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干线特车厂商服A区A0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项一”中的债务;
四、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8.93元,由魏某某承担41166.33元,剩余1912.60元由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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